(2010)杭上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金勇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勇,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陈娟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杭上行初字第38号原告金勇。委托代理人杨高波。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刘一明。委托代理人徐晨。委托代理人于宁。第三人陈娟娟。委托代理人韩伟。原告金勇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杭公(上)行决字(2009)第13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娟娟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高波,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晨、于宁,第三人陈娟娟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杭公(上)行决字(2009)第13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8月24日上午,金勇姐姐金莉青及其母亲郑金珍在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88号浙医二院门诊大楼四楼B超室与护士陈娟娟发生纠纷。2009年8月24日14时许,金莉娜、金勇、金莉青在浙医二院门诊大楼二楼自动扶梯口,对陈娟娟进行殴打,致陈娟娟全身多处受伤,鼻骨线形骨折,位置可,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陈娟娟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金勇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金勇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金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据1、2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拘留决定已执行。3、陈娟娟的发生情况报告表;4、陈娟娟的询问笔录;证据3、4证明陈娟娟向被告反映2009年8月24日下午,在浙医二院门诊2楼自动扶梯口,被金莉娜、金勇等人殴打,并接受民警的询问。5、徐广平的发生情况报告表;6、徐广平的询问笔录;7、徐广平的辨认笔录;8、徐培英的询问笔录;9、徐培英的辨认笔录。10、金伊如的询问笔录;11、杨磊的询问笔录;12、杨磊的辨认笔录;13、许俊的询问笔录;14、许俊的辨认笔录;证据5-14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15、金勇的询问笔录;16、金莉娜的询问笔录;17、金莉青的询问笔录;18、郑金珍的询问笔录;证据15-18证明2009年8月24日上午,原告母亲郑金珍在浙医二院门诊大楼4楼B超室,与陈娟娟发生纠纷,2009年8月24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浙医二院门诊大楼二楼自动扶梯口,碰到陈娟娟,但原告否认对陈娟娟有殴打行为。19、监控视频,证明原告对陈娟娟有殴打动作。20、陈娟娟的验伤通知书;21、陈娟娟的病历;22、陈娟娟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据19-22证明陈娟娟的伤势达到轻微伤标准。23、身份资料,证明有关人员的身份。24、关于陈娟娟和金莉娜事件协商调解记录;25、治安案件调解记录;26、关于金莉娜兄妹三人殴打陈娟娟事件调解协议执行情况说明;证据24-26证明本案经过被告所属的小营派出所调解,原告方与陈娟娟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原告未履行所达成的协议。27、受案登记表;28、延长办理行政案件审批;29、传唤证;30、鉴定意见通知书;31、申请伤势重新鉴定报告;3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3、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权利告知书;34、送达回执;3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36、传唤审批表;37、延长传唤审批表;38、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27-38证明本案的办案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原告金勇起诉称,2009年8月,原告母亲住院在心内科病房。24日上午,母亲遵照医嘱去B超室检查。B超室护士陈娟娟既无视医院对住院病人有优先照顾检查的规定,也不顾及病人已经躺在治疗床检查,扣押检查单并煽动候诊许多病人起哄。(刁难的原因①陈娟娟与原告二姐金莉娜的丈夫B超室医生许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年多。金莉娜多次向院领导反映,她因此结下芥蒂。②陈娟娟和原告大姐金莉青、二姐金莉娜同在浙医二院工作,彼此认识。)致使原告母亲体温血压升高,病情反复加重。当天下午,原告和两个姐姐以病人家属的身份去院办投诉陈娟娟,在途中(门诊二楼自动扶梯口)意外遇见她,原告姐姐与之理论并发生冲突。原告不认识陈娟娟,急忙进行拆劝。法医学鉴定:金莉娜与陈娟娟互受“轻微伤”。由于事发在自动扶梯处,双方都跌倒、受伤。陈娟娟的鼻骨伤是被电梯传送带碰着,而金莉娜的手被陈娟娟咬伤,指甲可见两处牙印瘢痕。小营派出所副所长缪志军直接负责此案,他倾向性十分明显,肆无忌惮粗暴执法。两个多月后,10月30日在小营派出所缪志军警官主持下调解。缪警官对原告采以胁迫的手段,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胁迫不得不签字。2009年12月30日原告接到小营派出所传唤,紧接着第二天即12月31日,对原告下达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五天。原告认为:一、杭公(上)行决字(2009)第13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陈娟娟与其姐金莉娜的矛盾由来已久,8月24日下午双方意外相遇后发生争吵殴打事件,双方都存在过错,金莉娜与陈娟娟均受了轻微伤。但决定书上对金莉娜的损伤只字不提,明显事实不清。证人证言中能证明原告有打人行为的就是证人徐广平、徐培英和杨磊的五份询问笔录,这些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从制作时间上看,只有徐广平的两份证言接近案发时间,其他证言均与案发时间相距甚远,陈述的内容存在不真实性。视听资料也就是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在该录像中可以明显看出原告是在劝架并不是打架。因此,本案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二、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不当。1、被告提交给复议机关的案件受理登记表与原告之前在小营派出所案卷中看到的不一致,存在事后编造的可能。2、案卷中的延长办理行政案件审批表,只有案情介绍,没有申请人及批准人的签字。本案只是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简单的治安案件,办案时间不应超过三十日,小营派出所延长办案时间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申请延长时间后又无上级机关的批准,也涉嫌事后造假。3、被告提交的治安调解记录不全,与原告签署时的调解记录有不同之处,调解记录上的事实部分是后补的,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三、2009年12月31日中午,小营派出所对原告姐弟三人进行了长达24小时的传唤(从12月30日中午开始到31日中午),但实际上整个晚上根本没有人来对事实进行询问,只是用“莫须有”名义直接把原告姐弟三人关在一楼房间,一直到第二天中午,即12月31日中午对原告下达了杭州市公安局杭公(上)行决字(2009)第1380号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在原告对处罚决定书的认定表示不服,质疑并当场要求行政复议时,置之不理,硬性对原告进行处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因证据采信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杭公(上)行决字(2009)第138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营派出所原始受案登记表(821号),证明该登记表与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不符的事实。2、小营派出所原始治安案件调解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调解记录与原告当时签署的不符。3、陈娟娟住院弄虚作假事实依据,证明陈娟娟弄虚作假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词,证明缪志军警官在调解会上胁迫威胁及偏失公正的事实。5、证人陈某的证词,证明缪志军警官粗暴执法的事实。6、录像资料,证明缪志军警官粗暴执法的事实。7、金莉娜“轻微伤”鉴定报告,证明陈娟娟对金莉娜造成的伤害,也是轻微伤。8、陈娟娟与金莉娜丈夫许俊的部分聊天记录及给领导的信,证明本次事件发生的起因,陈娟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9、事件发生前后病程记录,证明因陈娟娟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母亲病情恶化,其应承担责任。10、证人钱某的证词,证明原告母亲受陈娟娟恶意刁难,原告等去院办反映的事实。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答辩称,2009年8月24日上午,原告的大姐金莉青与母亲郑金珍就做B超先后顺序在杭州市上城区浙医二院B超室与护士陈娟娟发生纠纷。原告的二姐金莉娜得知此情况后,于当日下午14时许,去浙医二院办公室投诉。原告、金莉青、金莉娜在路过医院门诊大楼二楼时看到陈娟娟正从自动扶梯上到二楼,金莉娜即冲上前殴打陈娟娟,原告和其大姐金莉青随后也上前参与对陈娟娟殴打,致陈娟娟全身多处受伤,鼻骨线形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陈娟娟的损伤达到轻微伤标准。我局于2009年10月30日组织双方治安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但金莉娜一方未履行调解协议。2009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市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述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各方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量罚是否适当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1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15-18、23、24、29-38无异议;证据19不能证明原告对陈娟娟实施了殴打行为;证据20-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娟娟的鼻梁骨折是摔倒碰到电梯所致,并非原告造成;证据25、2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签字时案件事实一栏是空白的,且该协议是被迫签订的;证据2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登记表与原告在小营派出所案卷中看到的不一致。对此,被告认为,本案中存在两份受案登记表,是因该局接处警机制所致;证据28延长办案期限无上级机关的批准,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据此认定该伤势由陈娟娟造成;证据8-10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且已执行,予以采信;证据3-14和证据19真实、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明作用,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0-2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认为陈娟娟的鼻梁骨折系摔倒碰到电梯所致的质证意见无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5、26,可以证明小营派出所曾组织纠纷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7,可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对案涉纠纷予以受理,并进行登记,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8,可以证明案涉治安案件办理期限的延长,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程序上存在不当;被告的证据15-18、23、24、29-38,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可以证明小营派出所曾于2009年10月30组织纠纷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反映陈娟娟在治疗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材料,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5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证据6、8-10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可以证明金莉娜在纠纷中亦受伤,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24日上午,原告母亲郑金珍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做B超时与在B超室任护士的第三人发生争执。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和姐金莉青、金莉娜于当日下午14时许,去医院办公室投诉。在途中看到第三人正从自动扶梯上到二楼,金莉娜即冲上前殴打第三人,原告、金莉青亦参与其中,致使第三人全身多处受伤,鼻骨线形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损伤达轻微伤标准。被告受理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和调解。因调解不成,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杭公(上)行决字(2009)第13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4月9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故本案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害人、现场目击证人的询问、辨认笔录与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案涉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询问、查证、告知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程序虽有未依法延长办案期限的不当,但尚不足以导致撤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萍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