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阮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阮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5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杨某诉被告阮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为继母女关系,2005年原告亡夫阮某因病死亡,被告当时尚未成年,其生活、学习仍由原告照料,其中2006年10月被告因上学需交学费11587元,当时由原告垫付代交;原告亡夫阮某为被告购买了人寿保险,其中2006年2月17日到期的一笔保险费1888元由原告代被告交付。同时因原告亡夫生前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人寿保险,其因病死亡保险公司应支付12万元死亡保险金,该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为被告,故被告委托律师代理起诉保险公司并最终胜诉,且被告拿了12万元保险金,但律师费10800元当时是由原告代付的。上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费用共计24275元,因原、被告当时未能分割阮某遗产,故该垫付款也就未处理,然而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就阮某遗产在贵院进行了分割,原告提出要求将该垫付款24275元一并处理但被告不同意,因被告当时未起诉,贵院也无法一并处理,导致原告垫付款至今未处理,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242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为继母女关系,是基于被告的亲身父亲与原告的婚姻产生的,不因被告的亲身父亲的死亡而导致双方继母女关系消除。原告作为继母,依照婚姻法第21条、第27条,有义务承担作为继母的相关费用;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一共有4份材料:(1)银行储蓄对帐单只能表明原告曾于2006年10月23日取出过现金10000多元,并不能表明该笔费用是代付,其他的证据材料也只能证明原告履行义务的体现;(2)原告不仅分割了家庭共有财产并对被告父亲的财产继承,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父亲死后所产生的抚养义务,原告应当承担,不能回避该义务。被告没有欠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父亲死亡之后,家庭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和继承,直至去年才处理分割,都是由原告掌控,被告的爷爷奶奶将其名下应当分割继承的财产赠与了原告,原告利用家庭财产为被告支付律师费是有客观的前提条件,所以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3)原告无论是支付律师费还是其他费用均为履行继母义务的体现,有相对应的法律根据。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继母女关系,2005年8月24日原告丈夫、被告生父阮某去世。阮某生前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锦绣前程保险,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的保费1888元由原告缴纳。2006年,被告因起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律师,原告代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0800元。2007年7月26日,原告、被告以及阮某的父母等四位法定继承人就阮某遗产的分配及继承问题达成协议,并于2009年11月1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就上述财产继承纠纷达成最终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现已生效。另查,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于2006年10月份为被告垫付了学费11587元,并提交了储蓄对帐单作为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储蓄对帐单无法证明支出款项的用途。2、原告主张其垫付的款项来源均为个人财产,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是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支付保险费及律师费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自己为被告垫付了学费1158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曾发生过该笔款项的支出,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具体用途,因此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直接的证明效力。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代付的保险费及律师费被告应否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支付上述保险费及律师费时被告已经年满18周岁,虽然被告当时仍在上学不能独立生活,但保险费及律师费均不属于抚养教育所必须的费用,被告的父母对抚养教育费用之外的上述费用并没有法定的给付义务。因此原告出于被告利益的考虑为其支付上述保险费及律师费构成了无因管理,原告作为无因管理人可要求受益人即被告偿还上述支出的费用。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支出的费用均系其个人财产,而且支付上述款项时当事人尚未分家产,因此本院结合具体案情推定上述费用是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支出的。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阮某于2005年8月24日死亡之后,原告与阮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便开始发生法定分割及继承的效力,即原告首先取得二分之一的夫妻共同财产,阮某占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阮某父母及被告四人继承,各取得八分之一的财产份额。至于当事人此后又通过协商的方式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是当事人民事处分权的体现,本院已就此另案解决。本案中,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保险费及律师费共计12688元来源于上述共同财产,因此实际上由原告垫付的费用为12688×(1/2+1/8)=7930元。原告垫付该费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可要求受益人予以返还。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应当将上述费用中的7930元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人民币7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承担69元。此款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当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永青书记员 张 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