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813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虞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虞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第二天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325元,合计2532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3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5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天的事实。被告虞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21日,被告虞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于某某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明天归还。借款人:虞某某2010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虞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催讨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限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08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