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袁伟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伟军。2004年5月31日、2007年11月7日因盗窃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一年四个月,200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伟军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袁伟军无法到庭,本院于2010年1月24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7月14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颖薇、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袁伟军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子胥苑16幢3梯楼梯口,以钥匙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宝和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嘉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2.5元。2、2009年7月29日晚,被告人袁伟军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子胥苑22幢4梯楼梯口,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德福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嘉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50元。3、2009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袁伟军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子胥苑17幢3梯楼梯口,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浩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嘉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65元。4、2009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袁伟军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北菜场西门口,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国平停放在该处的淡紫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20元。5、2009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袁伟军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农工商超市门口,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美燕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86元。6、2009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袁伟军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丝绸路菜场门口,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佩珍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20元。7、2009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袁伟军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路农工商超市西门口,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俞天河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绿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20元。8、2009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袁伟军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体育馆网球场北侧,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林明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96元。9、200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袁伟军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嘉善第一人民医院职工宿舍楼楼下,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亚娟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菲利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10、2009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袁伟军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门社区卫生服务站进口处,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邓德涛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美菱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80元。11、2009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袁伟军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施家路农贸市场东门口,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计蔚春停放在该处的粉红色菲利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25元。12、2009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袁伟军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南路127号门口,以直接骑车开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俊杰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上海申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82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袁伟军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王宝和、陈德福、张浩、沈国平、黄美燕、黄佩珍、俞天河、杨林明、顾亚娟、杨俊杰、计蔚春、邓德涛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嘉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伟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91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袁伟军在半年内作案十余起,在嘉善城区盗窃公民的电动自行车,盗窃数额接近巨大,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伟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哲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