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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薛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209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薛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无法向陈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薛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薛某起诉称:2008年9月3日,陈某某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10月2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额借款,若因违约逾期归还,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由凌某某为上述借款作连带担保。当日,薛某将借款交由陈某某使用。借款到期后,陈某某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陈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08年10月3日暂计算至2010年4月3日,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薛某在庭审中陈述由于担保人凌某某承诺垫付200000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借款本金300000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变更为113125元(按借款本金30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10月3日至2010年7月16日共648天)。薛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9月3日由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陈某某向薛某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10月2日,并约定逾期归还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的事实。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薛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结合薛某的陈述,能够证明陈某某向薛某借款300000元未能及时返还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3日,陈某某做生意缺资金,向薛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10月2日,约定若逾期归还,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由凌某某为上述借款作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薛某多次向陈某某催讨无着,担保人凌某某与薛某协商,由凌某某承诺垫付200000元的借款。对余下的300000元,陈某某仍未能按约归还,薛某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薛某与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陈某某未能按照借款时的承诺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薛某要求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应返还薛某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13125元,合计413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115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孙美华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