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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1435号原告:谢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初,两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在同年6月8日归还借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余款33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算至借款返还之日)。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属实。2007年12月27日,其帮别人借款20000元,利息已付至2008年9月,后利息支付不起,故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借款其不太清楚,直到利息支付不出时,被告陈某某才叫其一起出条子给原告,后其和儿子一起归还借款1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曾存在借款关系。2009年初,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4800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共同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向原告借款48000元,款在2009年6月8日前归还。后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余款33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己方所主张的事实,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两被告应按约及时履行。两被告在返还部分借款后,余款拒不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两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全部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0年6月25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