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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卢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卢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起诉称:从2009年5月2日至2009年5月21日,原告买给被告水泥20吨,每吨280元,合计56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送货单四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吨水泥以及货物价格等事实。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对的,其是欠原告货款5600元。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从2009年5月2日至2009年5月21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提供水泥20吨,每吨价格280元,合计5600元,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货款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 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高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