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05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5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塘甸徐某某人民币15万元,本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5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塘甸徐某某人民币15万元,本人��款用于资金周转”。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沈某某分文未还,以致此纠纷成讼。被告沈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某出具的借条虽未载明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某某、杨某某应诉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沈某某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杨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沈某某、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沈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汝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