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朱某与被告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朱某与被告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楼。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巧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与被告孔某某、被告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孔某某驾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二环线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金华市二环南路与汀杨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汀杨线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孔某某撞伤原告和造成原告车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单位,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8652.41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原告在文某医院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文某医院诊断治疗情况;4、门诊医疗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在文某医院所花门诊医疗费数额;5、文某医院出具的诊治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的时间;6、原告与金华华泰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份、金华华泰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的工资发放银行卡对账单一份、暂住证一本,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在企业单位上班,属于进城务工人员以及误工工资标准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二十五张,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8、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车损情况及花去车损评估费150元的事实��9、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去的施救费;10、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维修摩托车所花的修理费用。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多处软组织受伤一般建休时间为15天,经本院审核,对医院分别于2009年6月22日、7月6日出具的诊治证明书均建议休息二周计误工时间28天予以认定,但此后于7月21日出具的诊治证明书编号为0001667号与7月6日的编号为0001666号诊治证明书编号相连,不符合常理,同样医院于8月4日、8月18日出具的诊治证明书均建议休息二周,但编号分别为0001267、0001268连号,也不符合常理,故7月21日、8月4日、8月8日的诊治证明书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对证据6中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没有负责人的盖章签名,也无相关劳动部门的备案,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但赔偿标准应按门诊次数计算,本院对原告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8、证据9无异议,但被告联××支公司认为该二项款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本院对该二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10无异议,但被告联××支公司认为只能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本院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孔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但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联××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5天时间和农某居某某准赔付;对交通费应按门诊次数计算;施救费和车损评估费不认可,财产损失应以交强险2000元为限。被告联××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业险报案记录和交强险报案记录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在其公司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被告孔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22日13时45分许,被告孔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华市二环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金华市二环南路与汀杨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汀杨线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朱某驾驶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孔某某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为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文某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踝软组织挫伤,先后花去门诊医疗费813.2元,医院分别于2009年6月22日、7月6日出具的诊治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二周,期间原告花去交通费50元。同时查明,原告因该事故花去施救费90元,其二轮摩托车损坏,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合计2750元,并花去评估费15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2月3日起至事故××前××直在××铜业××司工作,其在事故前的12个月的平某某工资为1492.25元,原告自该事故发生后就未到该公司某作,同时自2008年8月4日起租住在金华市江南洪坞社区。此外还查明,被告孔某某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与其伤情不符,且医院开具的诊治证明书不尽合理,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四周;根据原告的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及工作、居住时间,原告的误工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为了治疗伤情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是合理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联××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以自负20%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813.2元、误工费1914.08元(68.36元/天×28天)、交通费50元、车辆修理费2750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90元,合计576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813.2元、车损修理费2000元,合计2813.2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误工费1914.08元、交通费50元、车损修理费750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90元,合计2954.08元的80%计2363.26元。上述款项合计5176.4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巧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萌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