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程永根与施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根,施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644号原告:程永根。被告:施良斌。原告程永根诉被告施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500元用以做生意,双方约定待被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到账后立即归还。至2009年7月22日,被告房屋拆迁款已到账多时却仍不肯归还原告欠款,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2009年7月30日,并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施良斌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曾用名为程金根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元的事实。被告施良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施良斌向原告程永根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施良斌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5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借款利率,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部分。被告施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良斌应归还原告程永根借款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施良斌应支付原告程永根逾期利息(以20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闽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