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王某某、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王某某,贝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号。负责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贝某某。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王某某、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nbcb6106bl060180)。约定原告同意被告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9年6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月利率为5.735685‰,借款借据上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现上述借款已逾期,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等约定被告王某某显属违约。另被告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贝某某须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负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贝某某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00.37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8日),合计104500.37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2、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就借款约定的权某、义务;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就具体单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及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利息计算明细情况;5、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贝某某系夫妻关系;6、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贝某某承诺共同归还借款;7、两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贝某某答辩称:借款发生时,被告已与王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在经济困难,处于失业状态。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字是其签的。被告贝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权某。被告贝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贝某某提交的离婚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nbcb6106bl060180)。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王某某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根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被告王某某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并约定借款人按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同日,被告贝某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名,承诺愿意对被告王某某及原告之间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9年6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月利率为5.735685‰,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603528‰计算。2009年9月起被告王某某开始拖欠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分文。被告贝某某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贝某某于1986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1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被告贝某某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贝某某未尽共同还款之责,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贝某某即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已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原告以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贝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但因被告贝某某于离婚后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仍需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贝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00.37元(计算至2010年3月8日止),并支付从2010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代理审判员 杜 健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