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与郭振宇、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郭振宇,姚年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2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诉讼代表人:陈忠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初阳。被告郭振宇。被告姚年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郭振宇、姚年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戴初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郭振宇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0万元,并由被告姚某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瑞)农银消借字(2001)第7130号《消费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住房贷款10万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加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借款方连续2期,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逾期3个月,贷款方即可行使抵(质)押权或向保证人追索,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结欠贷款本息;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1年3月28日,原告依该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5.049%,并采用分期等额按月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贷款期限10年,按合同利率执行。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上述贷款被告从2008年3月20日开始违约,在此之前被告已还本金63207.14元,根据合同约定我行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及自逾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郭振宇偿还所欠的按揭贷款本金36792.86元和利息(逾期部分按揭贷款自逾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正常部分按揭贷款按原合同约定利率即年利率5.049%计算利息);2、保证人姚某对所欠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郭振宇偿还贷款本金36792.86元及逾期利息(从逾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消费借款申请书、贷款分户帐、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证明被告郭振宇向原告按揭贷款10万元并被告姚某担保及贷款逾期的事实。被告郭振宇、姚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郭振宇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0万元,并由被告姚某提供担保。同日,三方签订了(瑞)农银消借字(2001)第7130号《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住房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4.65‰,如遇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2、借款采用分期还款法,以等额方法按月还款,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次月的的20日;3、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加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方有权停止划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收逾期利息;5、借款方连续2期,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逾期3个月,贷款方即可向保证人追索。2001年3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郭振宇从2008年3月20日起未按期偿还贷款,在此之前被告已还本金63207.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振宇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振宇未按期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要求被告郭振宇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包括2008年3月20起每期应还未还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的利息。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姚月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月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振宇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振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借款36792.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每期逾期利息按每期逾期的本金数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详见附表)二、被告姚月武对被告郭振宇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振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元,公告费280元,由两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 陪 审员 林祝波人民 陪 审员 林孝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萍萍附:应还未还的本金(单元:元)到期日尚欠本金到期日尚欠本金2008-3-20898.612009-5-20983.042008-4-20903.592009-6-20987.182008-5-20908.62009-7-20991.332008-6-20913.642009-8-20995.52008-7-20918.712009-9-20999.692008-8-20923.812009-10-201003.92008-9-20928.932009-11-201008.122009-10-20934.082009-12-201012.362008-11-20939.262010-1-201016.622008-12-20944.472010-2-201020.92009-1-20966.672010-3-201025.22009-2-20970.742010-4-201029.512009-3-20974.822010-5-201033.842009-4-20978.922010-6-20103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