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溪民三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毛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毛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民三初字第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楼。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安邦××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2日上午,被告毛某某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毛某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毛某某将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毛某某已赔偿46600元,尚有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安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900元,被告毛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2273.1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58146.49元。被告毛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答辩人已支付了47721.8元。因为是同等责任,答辩人只愿意在扣除交强险后承担50%的责任,而不是60%。被告安邦××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毛某某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异议。关于事故赔偿的合理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并要求原告提供正规的发票,没有正规的发票答辩人不愿意承担。在事故中另外一辆奥迪车也有车损,请法院处理。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按50%的赔偿比例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额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答辩人要求按比例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毛某某与安邦××均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过错责任的事实。被告毛某某与安邦××均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病历卡与出院记录各一份以及医疗费票据二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花去医疗费57024.69元的事实。被告毛某某与安邦××均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核实,其医疗费金额为57024.69元;4、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请一名护工进行护理6个月的事实。被告毛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安邦××质证认为原告护理时间过长,并认为护理时间为出院后30天。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5、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护理费为2870元的事实。被告毛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安邦××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天60元比较合理。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6、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奉化市人民医院买了一付拐杖、护垫以及生活用品,共计花去193元的事实。被告毛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安邦××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这些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也无法证明这是原告本人受伤所需要的物品,非正规的发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法承担。本院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的票据,也不能证明这些物品为原告所用,以及原告伤后所必需,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司某某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个月、休养时间为10个月、营养费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司某某定费1950元的事实。被告毛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安邦××质证认为司某某定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护理时间出院后30天比较合理,休息时间过长,177天比较合理,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予以确定,对营养费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有异议,原告质证认为休息时间起诉的就是177天,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8、工资发放清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的事实。被告毛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安邦××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现年56岁已超过了退休年龄,并且原告也没有出具劳动合同进行佐证,也没有长隆公司出具的原告为该公司职工的证明,而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9、证明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江某某系母女关系,且自1999年至今××直××于奉化市××室,居住地为城镇,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毛某某与安邦××均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只能按农民的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而原告质证认为虽然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也来自城市,应按城镇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出具证明的单位为基层组织,本院予以采信;10、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女儿江某某处居住的事实。被告毛某某与安邦××均质证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该证据用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11、车票五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交通费320元的事实。被告毛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安邦××质证认为请法院酌情考虑。本院认为,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均同意交通费为30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1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00元的事实。被告毛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安邦××质证认为定损单确为被告安邦××出的,但在理赔的时候要求原告提供发票。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收据十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某预付了原告医疗费等47721.8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医疗费变更为58146.49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核实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实被告毛某某已支付的款项为47721.8元。被告安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整个事故造成二辆车损,超出了交强险中车损费用4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毛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自己撞了原告后又撞了奥迪车,由自己负全责。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2日上午,被告毛某某驾驶浙b×××××号“吉利”小型普通客车沿奉化市区岳林街道前方新村住宅区道路西向东行驶,9时10分许,当车行至前方南路二弄四幢路口,车头左前角与沿前方新村住宅区道路北往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牌“赤兔马”电动自行车车头相撞,后车头右侧又与停放的浙b×××××号轿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浙b×××××车辆的驾驶人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奉化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41天,共花去医疗费58146.4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70元(41天×70元/天)。2010年3月16日,原告委托宁波诚和司某某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护时间、续医费以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3月21日,该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2.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休养时间为10个月;3.原告右股骨骨折愈合后需要拆除钢板内固定,手术需要支出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检查费等,该类手术费用一般为7000元左右;4.建议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建议营养费用为2000元左右)。为此,原告花去司某某定费1950元。事故后,经被告安邦××核定,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为900元。浙b×××××号轿车损失费为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某某已支付给原告47721.8元。另查明,事故前原告在宁波长隆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从1999年起一直居住在奉化市××街道前方路××室其××儿××家,其土地已被奉化市江口街道后江村村民委员会使用。又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毛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以及停放的车辆三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停放的车辆无责任,被告毛某某依法应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作为浙b×××××号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因为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并且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146.49元,护理费4340元[其中住院期间41天×70元/天=2870元,出院后(90天-41天)×30元/天=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误工费8850元(177天×1500元/月÷30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20419.2元(27368元/年×20年×22%),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4930.69元。该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900元/(900元+1500元)×2000元],合计120750元由被告安邦××赔偿,其余经济损失94180.69元的60%即56508元由被告毛某某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人民币120750元;二、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人民币56508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47721.8元,尚需赔偿人民币8786.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元,减半收取148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1.5元,被告毛某某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海南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