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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与被告项甲、项乙、与项甲、项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与被告项甲、项乙,项甲,项乙,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76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路。诉讼代表人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项甲。被告项乙。被告林某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与被告项甲、项乙、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项乙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乙、林某某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诉称:被告项甲于2009年5月4日以经营水暖加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整。双方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11月2日,月利率4.6575‰,借款用途为购铜,逾期还款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挪用加收10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项乙、林某某自愿为被告项甲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项甲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5492.26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万元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项乙、林某某对被告项甲的借款20万元某某、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以上三被告承担。被告项甲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将钱打入我卡上没有意见。但我不是实际上借款人,借款是林某某实际使用,我是被他们骗去签字,银行没有经过任何调查就发放贷款轻易借出20万元。从我自身来讲根本没有偿还能力的,如果我自己要贷款不可能借这么多,也不会叫林某某或项乙担保。总之,我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不用还钱。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项乙、林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项乙、林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三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借款承诺函、贷款审查情况表、保证函、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贷款及担保事实,催讨情况。补充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借款借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并将借款打入被告项甲名下银行帐户。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项甲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项乙、林某某没有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庭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与被告项甲、项乙、林某某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项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签署合同的法律后果而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已依合同取得借款,现辩解非借款实际使用人并无证据证实,且即使其将借款转借他人也不能推卸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责任,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项甲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逾期应当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09年11月3日起计算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原告按双方约定利率请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且约定利率没有超过法律限定范围,予以支持。被告项乙、林某某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项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5492.26元及罚息(从2009年11月3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6.986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项乙、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项甲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项甲、项乙、林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诉讼费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昕    昕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陆永海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