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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甲与陈某某、郎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陈某某,郎某某,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宋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楼103、104、203、204。负责人朱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后××6-8、11楼。负责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纪某。原告宋甲诉被告陈某某、郎某某、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地××××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货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大地××××司委托代理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甲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损伤致残,因此而产生医疗费142857.24元、误工费63705元(411天×4650元/月÷30天)、护理费7530元(100天×75.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2天×15元/天)、营养费2080元(52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88599.60元(24611元/年×18年×20%)、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05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6556.84元。请求判令被告大地××××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136734.1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116734.10元。被告郎某某、货运××对被告陈某某的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郎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朗月芳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货运××与被告朗月芳辩称意见一致,还认为:浙a×××××号轻型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属实,但被告郎某某为该车辆的实际支配者和利益归属者,被告陈某某由其自行聘用,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与外伤性无关的费用。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应按照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52天,护理标准过高。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妻子未满60周岁,不应支持。财物损失,原告未提供电动车、衣服损失的相关证据,不应支持。交通费,部分交通费与就诊次数不相符,酌情支持。原告宋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2.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3.杭州明浩司某某定所萧山分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及发生鉴定费用损失的事实;4.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完税证明,用以证明近几年收入情况的事实;5.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发生交通费用损失的事实;6.货车全额承包营运协议书、保险单,用以证明浙a×××××号轻型货车实为被告郎某某所有,登记在被告货运××名下,并在被告大地××××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居民户口本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及被抚养人肖立清、谢桂阳家庭情况的事实。原告举证1、3、6,经被告郎某某、货运××质证无异议,虽未经被告陈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经被告郎某某、货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2009年1月16日、1月19日、12月23日与外伤性无关及不合理支出部分的费用,计2630.80元。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的误工休养时间、护理期限过长。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郎某某、货运××的异议成立,医疗费中应扣除2630.80元,误工休养时间、护理期限酌情认定7个月、3个月。原告举证4,经被告郎某某、货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是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与原告身份有误;二是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郎某某、货运××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按照原告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其月平均收入应为4280元。原告举证5,经被告郎某某、货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郎某某、货运××异议成立,酌情认定800元。原告举证7,经被告郎某某、货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肖立清是否为原告母亲存有疑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母亲肖立清为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沿国道1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村路口时,与由南往西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双侧肋骨骨折、左踝骨折”。经杭州明浩司某某定所萧山分所司某某定,因车祸所致的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另查明:浙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系被告郎某某以被告货运××的名义购买,从2005年1月11日开始由被告郎某某营运,被告陈某某为被告郎某某雇员。肖立清为原告母亲,1934年6月25日出生,共生育三子为原告、宋乙、宋某。事故发生后,被告郎某某已支付3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0226.44元、误工费29960元(4280元/月×7个月)、护理费6777元(27480元/年÷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2天×15元/天)、营养费1120元(28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88599.60元(24611元/年×18年×20%)、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61元(16683元/年×5年÷3人×20%)、衣物损失1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75124.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伤,结合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此损害结果应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郎某某雇员,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郎某某依法转承。被告货运××由于未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行使管理之责,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浙a×××××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大地××××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身体残疾,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结合肇事方对此损害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陈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司主张分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甲损失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郎某某赔偿宋甲损失91874.42元﹤(275124.04元-122000元)×6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7874.4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67874.4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郎某某的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交纳797元,宋甲负担73元,郎某某负担724元,杭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郎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瞿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