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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洞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洞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张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斌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支付后,被告出具一张领款凭证。2009年8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10月14日,按月利3%计算,同时约定以家中财产别克轿车(牌号:浙c×××××)作抵押,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洞头县人民法院诉讼,同日原告按约定支付5万元,被告出具一张领款凭证。现被告已支付两笔利息至2010年1月13日。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0年1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至还款之日止偿还逾期违约金,要求对被告抵押的家中房产和轿车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两张和领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在洞头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6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定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7月9日,月利率3%,逾期加收借款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原告出借资金后,被告出具一张领款凭证。2009年8月14日被告张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定一份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10月14日,同时约定以家中财产别克轿车(牌号:浙c×××××)作抵押,备注双方协商不成,向洞头县人民法院诉讼。借款到期后,被告已支付两笔利息款至2010年1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借款到期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月利率3%及逾期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与本地民间借贷实际不符,予以降低月利率按1.5%计算。其中2009年8月14日借款5万元的借款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相应证据证明,故其主张要求利息,只能从诉讼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要求对被告抵押的家中房产和轿车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均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斌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书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