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甲与王某某、许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王某某,许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279号原告:许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许乙。原告许甲与被告王某某、许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经审批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许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2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归还期限最迟不超过2008年4月5日,同时约定如到期不归还两被告自愿承担因债权造成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至今未��。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许乙即时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2‰自2006年2月28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所花的代理费35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提供服务业统一发票四份,证明支付代理费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向被告王某某、许乙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许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许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利息的月利率降为1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花的代理费35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有过约定,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许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甲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6年2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所花费的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许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慧霞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杰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