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良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良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慈溪市良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春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路11-17号。法定代表人:叶剑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玉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瑞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良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诉被告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与被告宁波永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友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其位于慈溪市慈东工业区的1#、2#、3#厂房的土建、水电、轻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造价为6553777元,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63天,如工期顺延,每天罚款1000元。2008年1月24日,因被告施工管理混乱,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保证于2008年4月底前完成主体工程竣工,超期每天罚款3000元。然被告直至2008年6月20日才申请有关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共逾期171天。按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73000元。原告为被告支付施工期间的水费25030元,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此外,诉争工程存在墙体渗水、地坪开裂、排水管道破裂等问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进行修复,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予处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273000元,返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25030元,赔偿原告工程修复费用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航公司答辩称:诉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08年5月18日,而非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就诉争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诉争工程应于2008年4月底前竣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工程量的增加需要相应的工期;诉争工程中的厂房二、厂房三的部分工程由原告自行施工,该部分工程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前未能完工,致使整个工程迟延验收,因此,诉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并非被告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驳回。诉争工程虽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该问题系原告在诉争工程内自行搭建钢结构及自行施工内外墙油漆等原因所致,与被告无涉,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质量问题系质量保修期内产生的问题,因此,被告对相关质量问题无需承担保修义务。退一步讲,即便该质量问题系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原告也应当在保修期内通知被告进行维修,但原告并未在保修期内通知被告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保修,现诉争工程保修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对该问题已无保修义务,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须承担保修责任,被告愿意对相关质量缺陷进行维修。至于诉争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水费问题,施工水费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交纳的水费与本案无涉,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施工��同及保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诉争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A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保证诉争工程于2008年4月底前将工程交付验收,如再延期,每天罚款3000元。A3.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诉争工程于2008年6月20日竣工验收。A4.银行进帐单及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施工期间的水费25030元。A5.判决书一份,证明诉争工程存在漏水、地坪开裂等质量问题。A6.反诉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及对质量缺陷进行修复。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诉争工程工程量增加系工程延期竣工的原因之一。B2.工程勘察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竣工预验会议纪要、整改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诉争工程于2008年5月18日竣工。B3.电子清算凭证五份、进帐单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七份,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系工期迟延的原因之一。B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未经审批擅自在厂房一的屋顶楼板增建钢结构工程,加大屋面板负重,并导致屋面板开裂漏水。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1、A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3、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3载明的工程质量登记备案时间并非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诉争工程施工期间的水费被告已经交纳,证据A4反映的水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对证据A3、A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3反映的工程质量登记备案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诉争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A4中的银行进帐单反映原告及宁波鼎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慈东自来水公司交纳水费,慈东自来水公司出具证明称两公司交纳的水费系诉争工程施工期间的水费,银行进帐单反映的用水期间与诉争工程的施工期间相吻合,被告虽称其已支付了工程施工期间的水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关于证据A4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A4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5、A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的判决书虽认定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该问题系工程保修期内产生的质量问题还是保修期届满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尚不确定。证据A5、A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两份证据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进行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13日,原、被告就诉争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其中1号厂房工期为120天,至2007年10月20日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3天;工期每提前或推迟一天奖罚1000元(推迟或提前半个月内不奖不罚);土建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水电屋面保修期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在接到保修通知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委托他人自行修理;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24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4月底前主体工程竣工验收,超期每天罚款3000元,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4月1日、4月10日、4月25日等时间分别对诉争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其中三号厂房中的卫生间面砖、水管、洁具及内外墙油漆,食堂宿舍楼外墙油漆等部分工程由原告自行施工。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诉争工程竣工预验会议,会议确认工程存在的楼面水砂局部有起砂现象等5项问题尚需整改,待整改完成后同意评定工程合格。同月18日,原告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确认诉争工程经原告初步评定等级合格。同月20日,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出具整改报告,共同确认诉争工程竣工预验会议中确定的5项问题已整改完毕;同日,诉争工程设计单位出具工程勘察质量评���报告,认为诉争工程质量合格。后诉争工程进行质量登记备案,备案时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诉争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在该报告中的签章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2008年12月21日,原、被告对诉争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675万元,其中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196223元。原告及宁波鼎茂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诉争工程施工期间的水费25030元。2009年10月19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即(2009)甬慈民初字第2602号案],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71000元,并即时修复诉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定诉争工程存在墙体渗水、地坪开裂等质量问题,该判决现已生效。因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该案中的反诉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诉争工程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诉争工程进行质量登记备案时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诉争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在该报告中的签章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但原告在2008年5月18日出具了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称诉争工程经原告初步评定等级为合格。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于2008年5月16日对诉争工程组织竣工预验,明确诉争工程尚有5项问题需整改,该5项问题整改完毕后同意评定工程质量合格,后原告于2008年5月18日出具工程质量初评报告,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同月20日,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确认被告已将预验会议确定的相关问题整改完毕,诉争工程设计单位于同日出具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工程勘察质量评估报告等事实,因此,诉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为相关问题整改完毕之日(即2008年5月20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主体工程应于2008年4月底前竣工,然原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对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变更部分增加工程造价196223元,现诉争工程于2008年5月20日竣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与双方关于“2008年4月底前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的约定超出20天,对此,本院认为诉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虽超出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但原告在双方对工期另作约定后又对工程进行变更并增加了工程量,双方约定的工期应予顺延,根据原告变更工程的时间(其中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要求自行施工食堂、宿舍楼中的配套工程)、变更的工程量及工期实际逾期的天数,本院认为诉争工程的工期并未延误,被告不需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273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了诉争工程施工期间的水费25030元,被告认为其已支付了施工期间的水费,原告垫付的水电费与被告无涉,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水费250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诉争工程保修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土建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水电屋面保修期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诉争工程于2008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土建工程的保修期于2009年5月19日届满,水电、屋面��水、外墙防渗漏等工程的保修期于2010年5月19日届满。2009年11月4日,原告在(2009)甬慈民初字第2602号案中提起反诉,要求被告对诉争工程存在的地坪开裂、外墙渗水等质量缺陷问题进行修复,原告提起反诉时墙体渗水等质量问题的保修期尚未届满,但地坪开裂问题的保修期已经届满,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部分工程质量保修期内要求被告修复相关质量缺陷,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诉争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不是工程质量保修期内产生的问题、工程保修期限已经届满的辩称意见部分采纳,即地坪开裂问题已超出质量保修期限,被告对该质量问题已不再负有保修义务,对墙体渗水等质量问题被告仍需承担保修义务。至于墙体渗水等问题,被告认为该问题系原告在诉争工程内自行搭建钢结构以及原告自行施工内外墙油漆等原因所致,质量缺陷与被告无涉,为此,被告提供关于钢结构照片一组及相应的施工联系单(即证据B1中的施工联系单),原告认为钢结构工程属于原、被告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不是原告自行施工搭建的。被告提供的照片本身并不能反映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且被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补强证据,故被告关于原告自行施工搭建钢结构工程导致诉争工程出现墙体渗水等问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内外墙的油漆部分由原告自行施工,墙体渗水等问题与被告及原告自行施工的内外墙油漆均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就墙体渗水等问题的原因申请鉴定,庭审中双方虽要求鉴定,但事后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明确鉴定范围,现诉争墙体渗水等问题的原因不明。原、被告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委托他人自行修理,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愿意就相关质量缺陷问题进行维修,故本院认为墙体渗水等质量问题可由被告进行维修。至于维修费用问题,双方可待质量问题的原因明确后另行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程修理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良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施工水费25030元;二、驳回原告慈溪市良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0元,减半收取计5890元,由原告慈溪市良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由被告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一��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