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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甲、赵甲与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与王甲、浙江××建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王甲,浙江××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07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甲。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寿某某。原告赵甲与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2008年4月7日,经赵乙与两被告自愿协商,达成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甲向赵乙借款(累计500万元内),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千分之一计算(三分息),并由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下属杭州第二分公司某某带保证人。后,赵乙分批出借给被告王甲借款109万元。2009年8月10日,赵乙因欠原告借款无力归还,自愿将上述借款本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及赵乙分别向被告王甲送达了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和催款函。然而被告王甲未支付欠款,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之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109万元,支付自出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浙江越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于开庭审理后限期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第四条约定:“若有不可协商的争议,双方和担保方均同意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此为借款合同各方对解决争议方式的约定,依照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案不属于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潮波审判员  胡国法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