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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谢某经事先合谋、踩点,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张市村被害人胡某的月亮湾饭店,钻竹围墙进入饭店,采用老虎钳拆卸的手段,窃得厨房内价值人民币1840元的不锈钢橱柜门11扇、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冰柜压缩机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440元。窃后,被告人刘某、谢某在饭店门外被被害人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分别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五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刘某老虎钳1把、蛇皮袋2只(暂存于镜湖公安分局),系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