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527号原告赵某。被告娄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庆、杨锦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与1981年8月经人介绍并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娄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后又经常向原告亲戚借钱,但从不拿钱补贴家用,2006年7月5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讯。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宁波市江东区彩虹桥巷16号504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娄某未作答辩。原告赵某提供结婚证原件一份、户口本原件一份、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和生育子女情况及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且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娄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有相关部门的盖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因双方都无签名且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赵某与被告娄某于1982年5月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娄乙。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娄某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性格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原告应再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 锋代理审判员 曾 庆代理审判员 杨锦晶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