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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林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260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林某。原告谢某与被告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8月14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45200元,黄、白某某指各一对;2007年12月,我为结婚选日再次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2000元。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09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聘金47200元及黄、白某某指各一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答辩称:双方订婚情况属实,于2007年1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我们订婚后就一起同居生活,一直到2009年7月,原告有外遇后就不让我到他××××居住处,为此我们经常纠纷;订婚时,我共回礼22000元现金及购买电路、金某指等实物共4万余元,为生活和看病支出14万余元;综上,原告尚须支付我所有损失及青春损失费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林某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8月14日订婚,双方于2007年1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结婚登记。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47200元,黄、白某某指各一对(尚在被告处);被告在筹办婚礼过程中也花费了不少费用���同居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纠纷,双方于2009年7月开始分居。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聘金47200元及黄、白某某指各一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对婚约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既不予禁止也不加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7200元及黄、白某某指各一对的事实清楚,关于被告提出在婚礼筹办过程中已花费了相当的费���,虽无证据证实,但根据当地习俗,订立婚约及举办婚礼也必然会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部份支持,以返还彩礼5200元为宜,兼顾到当地农村风俗,原告在订婚时送给被告的黄、白某某指各一对同时也应一并返还,如无法返还,本院酌定折价1000元予以返还为宜。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彩礼人民币5200元。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订婚黄、白某某指各一对,如无法返还实物则按折价1000元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谢某其他诉讼请求。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018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文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