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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其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其乐,曾用名张亮,男,1962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临泉县。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0年3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其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张其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4时15分左右,被告人张其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32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慈溪市匡堰镇匡堰宾馆道口处时,与同方向行人张某1发生刮撞,造成张某1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其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其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其乐一方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其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华某、于某、张某2、张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监控录像资料、肇事车辆信息、法医学人身损伤文证检验意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张其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其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其乐自愿认罪,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其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章  仁  苗人民陪审员 马  志  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