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278号原告:陈某。被告:林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被告经四处求医,难以治愈,双方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为此,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双方于2007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病历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事实;4、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在生活中偶有争吵,未生育子女。原告诉称被告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和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份开始分居的事实,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在生活中偶有争吵,但为了家庭的稳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间真挚的感情,加强相互沟通和了解,夫妻应能和好。原告认为被告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和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份开始分居,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玲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