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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楼××司与熊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楼××司,熊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温州市××楼××司,×大道金××大楼。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熊某某。原告温州市××楼××司(以下简称京××楼××司)为与被告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福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楼××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楼××司诉称:原告单位于2009年7月经工商登记成立,同年10月28日开始营业,于同年10月下旬聘请被告从事海鲜验收、养某某作,由于被告无法胜任本职工作且造成原告严某某济损失,原告于同年12月7日将被告辞退。被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温某某案字(2009)第62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126.9元。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结果错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被告熊某某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从2009年9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到2009年12月7日被辞退,实际工作了三个月。二、原告主张其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9月应聘到原告京××楼××司海鲜部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7日,原告京××楼××司口头通知被告不用继续上班,同月10日,被告离开原告京××楼××司。被告在2009年11月份应发工资2000元,扣除海鲜死亡赔偿950元、住宿某30元,实际发放1020元;12月份应发工资467元,扣除住宿某7元,实际发放460元。被告于同年12月11日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4月16日,原告收到温某某案字(2009)第62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被告)加班工资1230元;二、被申请人(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被告)二倍工资3126.9元。原告京××楼××司不服该仲裁第二项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招聘履历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京××楼××司应支付被告熊某某二倍工资3126.9元,其诉请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温州市××楼××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熊某某二倍工资31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温州市××楼××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吕福权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