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任玉梅与贺贤伟、贺红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梅,贺贤伟,贺红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45号原告:任玉梅(公民身份号码:4226261971********),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贤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褚玮海,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红亚(公民身份号码:3302066********),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任玉梅与被告贺贤伟、贺红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培昌、被告贺贤伟委托代理人褚玮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红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贺贤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贺贤伟同意每月支付5500元利息,并承诺原告需要用钱时马上还清借款。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还款。被告贺贤伟与贺红亚系夫妻夫系,该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5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借款发生时被告贺贤伟有意对被告贺红亚隐瞒,故被告贺红亚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贺贤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自2009年12月19日开始,利率按月结算的事实;2、2009年4月19日贺贤伟书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约定利息按每月5500元计算的事实。被告贺贤伟答辩: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属实。2009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双方曾对月利息按5500元计算的约定也均属实,但是利息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对超出限额部分不予认可。利息也应自2009年12月19日起计算。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曾委托案外人邱志良催讨借款,其先后向原告及邱志良归还5.3万元。邱志良还与其约定:尚欠18.5万元于2010年7月10日和2011年1月底分期归还。故现尚未到还款期限,对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被告贺贤伟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0年2月27日原告授权邱志良全权处理向贺贤伟催讨借款,2010年4月16日邱志良与贺贤伟已约定还款计划的事实;2、还款收条2份和银行存款回单3件,用以证明被告贺贤伟曾向原告任玉梅和案外人邱志良还款共计5.3万元的事实;4.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27日原告任玉梅与邱志良解除委托关系并已于次日通知到达贺贤伟的事实。被告贺红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贺贤伟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委托邱志良向贺贤伟催讨借款并于2010年5月28日解除委托是事实。2、收到贺贤伟还款1万元属实,包括之前收到的3100元,共计1.31万元,但均系被告出具借条之前所支付的利息款。3、未收到邱志良的催讨款,对贺贤伟向邱志良支付的4.3万元不予认可。4、委托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上贺贤伟与邱志良达成的还款计划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事实分析如下:1、原告证1、证2,被告贺贤伟未提出异议;被告贺贤伟证4,原告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2、被告证2中对由任玉梅签名的1万元收条,因其发生于本案原告与被告贺贤伟借贷关系成立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收款人为邱志良的3万元收条和2010年4月23日、24日共计1万元的2份存款业务回单,系邱志良受任玉梅委托授权期间所收取,该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告任玉梅承担;对收款人为邱志良的2010年6月19日3000元的存款业务回单,系任玉梅与邱志良解除委托关系后邱志良所收取,被告贺贤伟明知邱志良已无委托权限仍支付该款,该行为后果由贺贤伟承担。3、被告证1,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系复印件,且被告贺贤伟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贺贤伟主张的与邱志良达成还款计划的事实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任玉梅与被告贺贤伟之间原有借贷关系,至2009年12月19日,经结算,被告贺贤伟向原告任玉梅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息5500元,按月结算。2010年2月27日,原告任玉梅委托案外人邱志良向被告贺贤伟催讨借款事宜。2010年4月16日、23日、24日,被告贺贤伟向邱志良归还与任玉梅的借款共计4万元,根据双方按月结算利息的约定,应认定其中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支付利息22000元(自2009年12月19日开始至2010年4月19日止)。2010年5月28日,原告任玉梅与案外人邱志良解除委托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贤伟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贺贤伟尚欠原告借款182000元拒不归还,实属无理。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的约定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最高额度,对被告未支付部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对已支付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该借款虽发生在被告贺贤伟与被告贺红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贺红亚对该借款不知情,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红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红亚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贤伟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任玉梅借款182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任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4元,减半收取2547元,由原告任玉梅负担714元,被告贺贤伟负担1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