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有限公司、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承揽合同纠与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有限公司,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承揽合同纠,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艮××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何××。被告黄××。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新霞、人民陪审员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7日签订《杭州市汽车某某行业事故车辆修理(拖车、拆检、委托定损、修复)委托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号牌浙A×××××车型天籁进行拆检、委托定损、修复事宜。现原告已按约进行了维修,共计维修费用为77917元,而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779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车辆修理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修理涉案车辆之事实。2、欠条一份,欲证明汽车修理后被告未支付修理费用并出具欠条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欲证明车辆修理经保险公司定损估价的事实。4、用料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修理涉案车辆所用材料的事实。5、02467216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开具正规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支付汽车修理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浙江××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人民779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3198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