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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与磐安县天××皮××厂、磐安县××工艺品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磐安县天××皮××厂;卢某;磐安县××工艺品厂;王某某;潘某某;磐安县××箱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磐安县天××皮××厂,住所地磐安县××村××小区××号。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审被告:磐安县××工艺品厂,住所地磐安县××××号。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审被告:磐安县××箱包厂,住所地磐安县××××号。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磐安县天××皮××厂(以下简称天××皮具)为与被上诉人卢某、原审被告磐安县××工艺品厂(以下简称伟××工艺)、王某某、潘某某、磐安县××箱包厂(以下简称美丽××箱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09)金磐商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3月25日,被告伟××工艺向原告卢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于同年4月8日前归还,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美丽××箱包厂、天××皮具同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角度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到期后两年。被告伟××工艺委托原告将借款20万元存入王某某的银行个人帐号,同日,原告卢某委托吕安然将2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存入王某某的个人帐号。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08年10月20日止,被告伟××工艺已经支付了违约金(利息)84000元。另查明,被告伟××工艺,成立于2003年12月24日,系王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11月16日,王某某与潘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王某某将磐安县××工艺品厂转让给潘某某,转让前涉及该厂的债务由王某某清偿,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2008年11月21日,经磐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负责人(即投资人)由王某某变更为潘某某。2008年度,伟××工艺缴纳的增值税为零。2009年7月6日卢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伟××工艺、王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借款的违约金328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08年10月21日算至2009年6月23日,要求算至还款之日止);承担律师费6300元;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美丽××箱包、天××皮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伟××工艺和潘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1、伟××工艺自2008年开始就处于停止状态,没有对外发生业务关系,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由。如果法院查明借款确实发生过,也是王某某个人的借款,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归还责任,伟××工艺不是实际的借款人,不应某担归还借款的责任。2、王某某在2008年11月16日将伟××工艺转让给了潘某某,受让人对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是工商局的格式条款,不是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了避免日后引起不必要的争执,双方后来对债务作了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王某某个人承担。因此,不管从哪个方面说,要求伟××工艺承担归还责任、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伟××工艺和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天××皮具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违约金的计算根据人民银行规定的四倍利息是不对的;原告所称的6300元的律师费用也是超过浙江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的。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借据中约定的20万元本金支付给第一被告,本厂是为伟××工艺提供担保,而原告将该笔借款支付给王某某个人(银行卡号),原告是不能将钱打到王某某的个人帐户上,而应该是打到伟××工艺的企业帐户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存在恶意串通,所以应该免除第五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王某某、美丽××箱包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伟××工艺由被告美丽××箱包、天××皮具提供担保,向原告卢某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因高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及保证责任某围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部分无效外,均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后,被告伟××工艺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被告美丽××箱包、天××皮具未按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某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伟××工艺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美丽××箱包、天××皮具则依约对被告伟××工艺的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美丽××箱包、天××皮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伟××工艺追偿。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伟××工艺在2008年10月20日前已经支付的8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从2008年4月9日至10月20日止,以20万元的标的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6.225‰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为32204元,余款51796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仅支持扣除已经偿付的51796元本金后尚欠的借款本金148204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对此未作约定,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将伟××工艺转让给潘某某,投资人由王某某变更为潘某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王某某作为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涉企债务仍应某担清偿责任,即王某某应某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潘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伟××工艺转让协议,并在工商局办理了相关的变更登记、备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潘某某自愿对转让前涉及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并存的债务承担,故原告有权要求潘某某承担伟××工艺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连带责任。被告伟××工艺认为伟××工艺在2008年度缴纳的增值税为零,但是否缴纳增值税与是否发生涉企借款没有必然联系,所以该债务应属于王某某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潘某某认为王某某与其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了潘某某不再对涉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补充协议是免除其承担债务的责任,未经过原告(债权人)的同意,故该约定仅在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发生内部的相应效力,而不发生对外效力即不得对抗原告,因此被告潘某某关于其不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天××皮具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存在恶意串通,所以应该免除第五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美丽××箱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磐安县××工艺品厂、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借款本金148204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磐安县××箱包厂、磐安县天××皮××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磐安县××工艺品厂、被告王某某追偿;三、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7元,公告费320元,合计5207元,由原告卢某负担1230元,由被告磐安县××工艺品厂、被告王某某负担3977元。上诉人天××皮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发生借贷关系的是卢某与磐安县××工艺品厂,上诉人和美丽××箱包是为伟××工艺提供担保的,这一点可以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予以佐证。而被上诉人未将借款交付给伟××工艺,借贷的法律关系尚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和美丽××箱包在本案中就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伟××工艺出具的委托书中也是可以看出,以伟××工艺名义的借款20万元汇入王某某个人帐户,实属挂羊头卖狗肉的手段,同时也是被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的恶意串通。这里还存在着另一个法律问题,王某某以企业的名义所借的款汇入个人帐号,首先应查明被上诉人将款项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有无转入伟××工艺;如没有转入伟××工艺,那王某某就构成挪用企业资金,就应某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卢某,并非将20万元的借款支付给伟××工艺。被上诉人提供的存款凭条,只能证明吕安然有20万元钱存入王某某的帐号这个问题,但不能证明该20万元系卢某借给伟××工艺的20万元。至于吕安然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另,本案原审被告王某某的个人情况与实际不符。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查明事实错误、判决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且对证据的认证、认定,凭个人想象的主观意断。故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卢某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主张乙工艺未收到20万借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所以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伟××工艺和潘某某在二审中陈述称,同意上诉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卢某和伟××工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证据,不符合事实,因而是错误的。根据卢某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本案借款是卢某和王某某个人之间发生的。退一步说,假如认定本案借款是卢某和伟××工艺发生的,判决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转让协议约定对伟××工艺转让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工商局的格式条款,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对转让前的债务作了明确的约定,由王某某承担,潘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当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受让人必须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当着重转让双方的意愿,一审判决以工商局存档的转让协议而不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完全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愿,混淆了债务转让的法律规定。王某某和美丽××箱包厂在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陈述。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卢某是否已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伟××工艺。依据卢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卢某已委托吕安然将20万元借款存入伟××工艺指定的王某某的个人帐户,卢某已按约定实现借款的交付义务,故上诉人天××皮具认为卢某未交付20万元借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7元,由上诉人磐安县天××皮××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洪艳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