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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宝善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善,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58号原告:陈宝善。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负责人:张勋俊。委托代理人:胡炜灿。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原告陈宝善为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7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善的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炜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善起诉称:2008年8月,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在承接杭州西湖8号公馆工程时,项目负责人金文跃因工程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2个月。然而,借期届满,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却未偿还。2009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催款,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收函后,告知原告同意归还借款,但其一拖再拖,至今未果。另查,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属被告中天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9日至判决生效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催款函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3、杭州西湖8号公馆同层排水项目安装工程决算书一份(内有工程联系单4份),拟证明工程联系单上盖的技术专用章与两张借条(包括涉案借条与2008年9月9日的借条)上所盖的技术专用章是一致的,原告提供两张借条上的技术专用章是真实的,借条也是真实的。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杭州亿代在另案起诉中递交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卜海洪,金文跃的签名与本案中借条中的签名不符的事实。2、“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杭州西湖8号公馆工程技术专用章”印章及8枚盖章,拟证明杭州西湖8号公馆工程的技术专用章是被告递交的这枚印章。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资金状况一直良好,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而且公司禁止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卜海洪的身份及授权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无法核实;即使借条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借款与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无关,是个人借款;借条只是借贷的合意,不能证明款项已经交付。本院认为,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又未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申请鉴定,故该证据可证明2009年7月29日,案外人卜海洪代金文跃,及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向原告陈宝善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函确实收到,但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表示曾收到该信函,且该信函可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催讨债务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经对比,两张借条上的技术专用章和四份联系单上的技术专用章肉眼无法判断,均不认可,以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提交的印章及8枚盖章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又未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申请鉴定,根据直观地观察涉案借条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与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提供的技术专用章印章及8枚盖章基本一致,故该证据可证明涉案借条上的技术专用章系真实的,且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曾经在相应工程期间使用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金文跃的签字是由卜海洪代签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必然联系,故不予认定。5、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无异议,并认为该技术专用章及盖章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和杭州西湖8号公馆同层排水项目安装工程决算书一份(内有工程联系单4份)上的技术专用章是一样的。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且根据直观地观察涉案借条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与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提供的技术专用章印章及8枚盖章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29日,案外人卜海洪代金文跃,及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向原告陈宝善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金文跃今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拾天。该借条有卜海洪签字,及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加盖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杭州西湖8号公馆工程技术专用章”。经催讨未果,现原告以两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系被告中天建设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曾在2006年至2009年6月期间承建杭州西湖8号公馆工程,刻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杭州西湖8号公馆工程技术专用章”一枚,并在此期间使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所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以及借款为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所借还是金文跃个人所借。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本案中所涉借条既有借款经办人卜海洪的签名,系代金文跃经办借款事宜,又有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加盖的技术专用章,在原告未能举证金文跃系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的员工或是聘用的项目经理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金文跃与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的共同借款。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称技术专用章系私自加盖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对金文跃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在共同借款中,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全部债务人或其中部分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不要求金文跃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中天建设第二建设公司系被告中天建设公司的下设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天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宝善借款10万元。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宝善利息(本金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从2009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佳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