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梁成标与绍兴市阿雷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标,绍兴市阿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梁成标。被告绍兴市阿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巍。原告梁成标与被告绍兴市阿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成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成标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协议,被告将原告派往上海华联吉买盛超市(国和店)担任面制品技师和领班一职,协议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800元,于每月30日支付。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过原告任何劳动报酬。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未支付工资20900元。被告阿雷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认定,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阿雷公司安排原告在华联吉买盛超市(国和店),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起。被告阿雷公司于每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资3800元另加提成及奖金。2010年6月9日,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件回执1份、劳动合同书1份、介绍信1份、原告申请证人杨兰出庭作证之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加以佐证。被告阿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已初步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工资之行为,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放原告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9月30日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阿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成标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9月30日工资人民币209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阿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