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17号原告:童某甲。委托代理人:吴甲、吴乙。被告:王某。原告童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童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童某乙。双方于1××××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03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10月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该院调解和好。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童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三,开庭传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童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1981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童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童某乙。双方于1986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11月虽经本院调解和好后,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真正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童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