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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陆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民初字第42号原告:徐某。被告:韩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韩甲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真正的感情,且被告好吃懒做,无故打骂、威胁原告,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在他人劝说和被告的保证下撤诉。但被告不思悔改。现原告要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57.9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09)甬余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病历本、医疗费、挂号费、车某等票据。被告韩某甲答辩称:因原告有外遇并离家出走而致夫妻感情疏远,错误在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当承担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名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于2009年7月4日离开双方共同居住处,至今未共同生活。双方有共同财产微型面包车、电瓶车各一辆。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殴打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当事人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其后双方未予珍惜,并于2009年7月4日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且被告殴打原告,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女儿韩某乙根据其目前的生活状态和当事人的意见,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享有探望的权利。共同财产根据各自的使用状况依法分割。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原告未予认可,当事人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当事人可另行理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657.90元的请求,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女儿韩某乙随被告韩某甲生活,并负责抚养。原告徐某某自2010年7月份起至韩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款在每年的12月30日、6月30日前各支付2700元;三、原告徐某在女儿韩某乙独立生活前可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四、共同财产:电瓶车一辆归原告徐某所有,微型面包车一辆归被告韩某甲所有;五、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被告韩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审 判 员  朱朝晖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