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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霞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20-08-12

案件名称

郑树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树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霞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树明,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本县 号。因本案,200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树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7日11时10分,被告人郑树明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牵引雷银珠骑行的套挂宁登61972号牌故障二轮摩托车,自本县松城街道葫芦门村往松城街道方向开,途经车楼下村弯道路段时,与对向王某驾驶的闽09-×××××号拖拉机交会车。被告人郑树明因操作不当,造成被害人连人带车左侧翻到在路面上,被拖拉机左前轮碾压胸部致胸腔多脏器创伤性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霞浦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树明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后,王某电话报警,被告人郑树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案发后,被告人郑树明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0.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树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树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牵引机动车辆,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郑树明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胡恒松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 杰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