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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66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被告:郑乙。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乙以资金周转为由在2006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由被告出具的领款收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乙辩称:借款是事实,自己借款用于打赌原告是知情的且系高利贷,每十天自己支付利息3000元,一直支付到2007年10月份,支付的利息款已超过了本金,应做为本金抵扣,故而无须再还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乙于2006年10月15日向原告现金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领款收据,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领款收据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拖欠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予以否认,而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 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