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641号原告:章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章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06年11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元每月0.02元。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合法借款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邵某某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给付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时的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68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系原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法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原、被告曾约定本案所讼争借款的月利率为2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法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邵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758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楼呈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