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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某与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厉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02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厉某某。原告戴某为与被告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兴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0年6月10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戴某、被告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2010年7月14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厉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戴某借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厉某某借款时口头承诺一星期即归还给原告戴某。但到后来一直没有归还,经原告戴某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戴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厉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厉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戴某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厉某某辩称:该借款是被告厉某某在赌场上借到的,欠条是原告戴某强行逼迫被告厉某某写的,被告厉某某不还钱的理由是因为欠条是被逼迫写的。借条上的金额是不对的,被告厉某某实际拿到29100元,另外的5000多元是利息。被告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戴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厉某某质证后认为,借条是被告厉某某写的,但是原告戴某强行逼迫被告厉某某写的。经审查,被告厉某某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在合理的期限内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无法确认该借条是在原告戴某的强行逼迫下写的,原告戴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戴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厉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厉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厉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厉某某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某某归还原告戴某借款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厉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兴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