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教秋与高洪伟、陈乐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教秋,高洪伟,陈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教秋。委托代理人:谢作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乐云。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莫光建。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管志勇。上诉人潘教秋因与被上诉人高洪伟、陈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高洪伟、陈乐云系夫妻关系,高洪伟与潘教秋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5日与同年8月8日,高洪伟因吸毒、捺“六合彩”陆续向潘教秋累计借款人民币140万元,由高洪伟在二张欠据上签字。2007年8月22日和同年10月18日,高洪伟二次通过农行卡汇给尾数为6914的潘教秋农行卡上合计40万元,潘教秋委托代理人对该笔还款予以认可,可潘教秋认为与140万元无关,但没有提供证据。2007年8月19日,高洪伟根据潘教秋的指定汇给其朋友应加某上29万元还潘教秋借款,虽然潘教秋不承认是还他的借款,但证人应某称自已与高洪伟不认识,也没有给高洪伟借过钱。2007年8月25日,证人高某根据潘教秋的指定汇到其老婆叶献薇卡上的50万元还高洪伟向潘教秋借款。另外,高洪伟向证人张某现金借款10万元当面还给潘教秋。2010年1月4日,潘教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潘教秋与高洪伟系朋友关系,高洪伟、陈乐云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5日与同年8月8日,高洪伟以生意需要,分别二次向潘教秋借款人民币40万元和100万元,高洪伟亲笔向潘教秋出具二张借条。尔后潘教秋急需用款多次向高洪伟催讨,但高洪伟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偿还潘教秋的欠款。高洪伟、陈乐云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高洪伟、陈乐云立即偿还潘教秋借款本金14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高洪伟辩称:向潘教秋借款140万元属实,是高利贷借款,已归还本息合计200万元。2007年8月22日和同年10月18日,高洪伟通过农行卡汇到尾数为6914的高洪伟农行卡上40万元;2007年8月19日根据高洪伟的指定汇到其朋友应加某上29万元还高洪伟借款。2007年8月25日,由高洪伟妹妹高某根据潘教秋的指定汇到其老婆叶献薇卡上50万元还潘教秋借款;2007年10月8日,由高洪伟姐夫吴松宣根据潘教秋的指定汇到尾数为0013的高洪伟农行卡上37万元还潘教秋借款。另外,高洪伟向证人张某现金借款10万元当面还给高洪伟。以上有据可查的还款166万元,潘教秋起诉不符事实,请求驳回潘教秋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高洪伟向潘教秋借款140万元,有高洪伟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高洪伟称是高利贷借款,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该院不予认定。高洪伟经手汇给潘教秋的40万元及证人张某证明的现金10万元,潘教秋称是临时借款和还“六合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院对该二笔汇款作为高洪伟还潘教秋借款予以认定。对于高洪伟汇给证人应加某上还潘教秋借款的29万元,证人应某证明与高洪伟不认识,也没有给高洪伟借过钱,潘教秋的陈述不符合事实,29万元应作为高洪伟还潘教秋借款予以认定。证人高某与潘教秋没有经济来往,也不认识叶献薇,50万元的汇款是根据潘教秋的旨意,故证人高某的证言该院予以采信,该50万元作为高洪伟偿还潘教秋借款予以认定。高洪伟姐夫吴松宣与潘教秋有经济来往,高洪伟将该笔37万元作为还潘教秋借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以上该院认定的高洪伟已还潘教秋欠款合计129万元,尚欠11万元高洪伟应当偿还。高洪伟、陈乐云虽系夫妻关系,但潘教秋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高洪伟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潘教秋要求陈乐云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洪伟应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潘教秋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该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潘教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末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潘教秋负担16000元,高洪伟负担1400元。宣判后,上诉人潘教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22日和同年10月18日,高洪伟二次通过农行卡汇给尾数为6914的潘教秋农行卡上合计40万元,潘教秋委托代理人对该笔还款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汇款给上诉人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信息查询凭证,但该凭证上面虽然盖有银行的公章,但相关的转入转出的账号及户名均是被上诉人方手写的,并非银行工作人员书写,也没有得到银行方面的确认,因此汇款到底是谁转给谁无法确定;其次,上诉人的两个委托代理人在一审过程中对该两笔款项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明确表示质疑,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认定“潘教秋委托代理人对该笔还款予以认可”,显属无中生有。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高洪伟于2007年8月19日汇款给上诉人的朋友应某29万元,该29万元也是归还给上诉人的借款。其依据是被上诉人高洪伟提供的银行信息查询凭证和应某证言。上诉人认为银行信息查询凭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认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另外,一审法官制作的对应某的谈话笔录虽然经过了当事人的质证,一审法院也将其作为证据来使用的,但在判决书中却没有体现质证、认证的过程。该份证言笔录本身还存在多处问题,包括证人应某身份的真实性、笔录制作人没有签字等瑕疵。3、一审判决根据汇款凭证与证人证言认定:“2007年8月25日,证人高某根据潘教秋的指定汇到其老婆叶献薇银行卡上50万元还高洪伟向潘教秋的借款”。对于该笔汇款,首先,真实性未能确定,根据该汇款凭证打印的内容不能证明该笔汇款是证人高素某给叶献薇,更不能证明所谓的收款人叶献薇与上诉人的妻子叶献薇是同一人;其次,证人高某是被上诉人高洪伟的妹妹,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第三,上诉人与叶献薇是在2009年3月份才结婚,2007年8月25日双方根本不是夫妻。因此,即使高某真有在2007年汇款给叶献薇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上,高某与叶献薇是两个与本案借款无关的案外人,她们之间的汇款不能认定为本案中的还款。4、一审判决根据证人张某的证言,即认定被上诉人曾归还上诉人10万元借款,依据不足。该节事实只有张某的陈述,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推翻借条。上诉人注意到,一审判决认为张某证言的真实性是得到了上诉人的承认,上诉人只是对10万元还款的性质进行否认,其依据就是一审法院在2010年3月11日对上诉人所作的谈话笔录。上诉人认为,该份笔录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问题。首先,谈话人和记录人没有在笔录上签名,属程序违法;其次,笔录中问话方式不恰当。因此,上诉人认为,该份谈话笔录不应采用,证人张某证明的事实也不应被认定。此外,一审判决仅根据被上诉人高洪伟自己的陈述以及其曾被劳动教养的证据,就认定本案的借款用途是吸毒和玩“六合彩”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证明本案的借款不属于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上诉人陈乐云承担举证责任,而并非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的借款到底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并不影响其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的借款不属于被上诉人高洪伟和陈乐云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判决还存在引用法条错误的情况。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洪伟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高洪伟在2007年8月22日和同年10月18日,二次通过农业银行汇给上诉人合计金额为40万元的这一事实完全正确。上诉人在原审质证过程中虽然对银行汇款凭证上的手写字有异议,认为这些手写字并非银行工作人员所写,此外没有提出其他异议。由于银行汇款凭证打印出来后,只有账号而没有户名、且账号字迹模糊不清,因此,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脑查出账号持有人姓名后用手写注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针对该二份汇单计金额为40万元的还款事实询问上诉人,上诉人代理人当庭承认了该40万元是属于还款,并没有提出其他异议。现上诉人又出尔反尔否认这一事实,是没有理由的。2、关于被上诉人高洪伟将29万元汇入应某的账号归还给上诉人的事实。2007年8月19日被上诉人高洪伟分二笔汇款给应某,合计金额29万元。该二笔款项是应上诉人要求汇的,账号也是上诉人提供的。在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后,被上诉人要求应某出庭作证,应某表示出庭作证很难为情,但明确说明这笔款是上诉人的。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高洪伟的申请依法向应某调查取证,因此,原审的这份谈话笔录在程序上并无不妥之处,且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3、关于证人高某2007年8月25日汇入叶献薇账号中的50万元归还上诉人的事实。2007年8月下旬,上诉人潘教秋向被上诉人高洪伟逼债时,证人高某得知其兄是以每万元每月30元至50元不等的高额利息后,通过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为高宏伟归还上诉人借款及利息50万元。叶献薇与潘教秋当时是同居的男女朋友关系,后来二人登记结婚。而证人高某与叶献薇并不认识,更谈不上有经济上的来往。现上诉人却以不能证明收款人叶献薇与上诉人的妻子叶献薇是同一人来否认高洪伟已归还50万元,不论从法律上、还是道义上都是站不住脚的。4、关于证人张某借给高洪伟10万元用于归还潘教秋借款的事实。2007年10月15日,上诉人向高洪伟催讨借款,高洪伟向证人张某借来10万元现金,当日和张某一起将该10万元钱送到北白象沙沙茶座归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承认归还了10万元钱,但又称该10万元是“六合彩”的赌博款是不符合实际的。上述事实在原审庭审中均进行过质证、认证。二、关于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205条的规定是属于笔误。因为从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来看还是按照《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来判决的。被上诉人陈乐云辩称:一、高洪伟向潘教秋借款一事,陈乐云在本案诉讼之前根本不知情。二、高洪伟有吸毒、赌博(捺六合彩)的恶习,在过去八年多时间里,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及劳动教养时间长达六年个月。潘教秋作为其朋友理应了解高洪伟的恶习。但潘教秋连续向高洪伟出借巨额款项,借款事由均为临时借款,显然有悖常理。该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经营,陈乐云对此债务不予承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陈乐云的判决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教秋提供一份结婚证,证明:潘教秋与叶献薇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时不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高洪伟、陈乐云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婚证是补办的,2007年时,潘教秋、叶献薇已经是同居关系,在当地大家都认为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案件的审理有关联性,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2007年8月25日,证人高某根据潘教秋的指定汇到其老婆叶献薇卡上的50万元还高洪伟向潘教秋借款”的事实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潘教秋、叶献薇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09年3月9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洪伟出具140万元欠据之后已经偿还了多少款项。二、本案诉争的债务是否是高洪伟与陈乐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有可能影响判决的公正性。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关于高洪伟汇给潘教秋的40万元款项。该40万元款项的真实性有相应的银行凭证证实。上诉人对款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潘教秋的银行账户明细账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该40万元款项是其他的经济往来。无论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否认可该40万元款项,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将该40万元认定为高洪伟偿还潘教秋的款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高洪伟汇给应某的29万元款项。在一审法院向潘教秋询问时,潘教秋认为“高洪伟想借钱,我介绍应某,我打条子给应某,高洪伟给应某是还我的帐,但与本案140万元无关”。由此可见,向应某借款的是潘教秋,而非高洪伟。高洪伟是与潘教秋发生借款关系,故高洪伟汇给应某的29万元实际是偿还给潘教秋的款项。潘教秋认为该29万元与本案无关,但未能证明该29万元款项用作其他用途,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该29万元是高洪伟偿还潘教秋的款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2007年8月25日高素某到叶献薇卡上50万元款项。上诉人潘教秋认为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且2007年潘教秋与叶献薇尚未登记结婚,不是合法夫妻。该50万元款项的用途亦未得到叶献薇的确认。故被上诉人认为该5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该50万元系偿还高洪伟向潘教秋的借款,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如果高某认为其与叶献薇没有经济往来,叶献薇收取其款项没有依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四、关于高洪伟向张某的10万元现金借款。潘教秋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是高洪伟赔付捺六合彩的钱。潘教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该10万元系高洪伟偿还潘教秋的借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高洪伟长期吸毒,并多次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潘教秋与高洪伟系朋友关系,并长期有巨额款项往来,对高洪伟吸毒的事实应该明知。且潘教秋在解释相关款项用途时也提到高洪伟赌六合彩的事情,虽然缺乏具体依据,但高洪伟参与六合彩赌博的事情,潘教秋亦应该知晓。而本案借款金额巨大,结合高洪伟吸毒和参与六合彩赌博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也不存在可能影响判决公正性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二、高洪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潘教秋借款人民币6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潘教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高洪伟末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高洪伟负担9400元,潘教秋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潘教秋负担8410元,高洪伟负担8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