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6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林某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9月26日在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由于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教育费某某、被告各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73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户籍查询函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情况;会单一张、借条四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73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共同债务73000元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查询函、会单及借条,被告无异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9月26日在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初两夫妻感情较好,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0年1月底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债务7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夫妻共同生活已近5年,且生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处,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邵旺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