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项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萧山区坎山镇商贸路地段时,在超越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过错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831.90元、误工费11147元、护理费1136元、交通费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15247.9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均有我妈护理并供应一日三餐。误工费同意按71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营养费、财物损失费不予认可。3.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药费6421.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药费6421.8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7253.7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主张按71元/天的标准计算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6390元(71元/天×90天)。3.护理费,本院按71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护理费为1136元(71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6天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40元(15元/天×6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人数酌情认定2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400元。7.衣物损失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53.70元、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00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定100元,合计15719.7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应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项某某赔偿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719.70元中的70%,计11003.79元,除已支付6421.80元外,尚应支付4581.9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其中项某某负担的诉讼费200元,张某某同意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瞿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