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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吴飞惠与杨叶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飞惠,杨叶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吴飞惠。委托代理人:邹建宏。委托代理人:杨才财。被告:杨叶凉。委托代理人:俞荣标。原告吴飞惠诉被告杨叶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飞惠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宏、杨才财,被告杨叶凉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荣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下午,被告因同原告丈夫发生矛盾,遂纠集指使一批外来人员来原告夫妻俩开办在安吉县递铺镇梅坑桥自然村的竹丝厂闹事并打架。在此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并造成惊吓。当日,原告入住安吉县中医院治疗,住院8天。后转入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脚挫伤,并伴发抑郁症。期间,原告发生用刀自残行为。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广泛性焦虑症等。原告出院后,又在杭州市有关医院服中药治疗。共计化费医疗费19862元。现仍未康复,尚在治疗过程之中。鉴于原告的病情,医院建议休息并给予护理。为确定原告的病情同被打之间的关系,湖州市公安局作出湖公物鉴(医)(2009)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软组织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其目前患有广泛性焦虑伴癔症发作,本次发病与被打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现经计算,原告确定损失如下:医疗费19862元,误工费12780元(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590元(1人×90天×51元/天),就医交通费3000元(自用车费用按20趟,每趟150元车费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情确定后续康复医疗费100000元,鉴定费1980元,合计损失金额161432元。上述纠纷,经有关部门召集调解不成。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614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杨叶凉纠集指使一批外来人员,来竹丝厂闹事并打架。在此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并造成严重惊吓”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建筑围墙时侵占了被告的自留地,并从事违法建筑行为,经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仍没有改变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案纠纷,且是原告方先动手打了被告的妻子所致;事实上原告在本案所涉纠纷中,并没有遭遇任何的殴打,其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中的就医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康复医疗费100000元、鉴定费1980元均无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申请本院向安吉县公安局调取的调查笔录:对杨才财询问笔录1份,第2页中记载;对宣爱红询问笔录1份,第2、3页中记载;对吴飞惠作的询问笔录1份,第2页记载;对杨孝财作的询问笔录1份,第2页记载;以上4份笔录记载内容共同证明:被告杨叶凉带人拆围墙,遭吴飞惠、宣爱红阻拦时,发生纠纷,吴飞惠、宣爱红遭到被告杨叶凉一方殴打的事实。对马德发作的调查笔录1份,第2、3、4页中记载:证明吴飞惠受伤的事实及原告吴飞惠的病情与被打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2009年11月25日对沈开开作的调查笔录1份,第4页中记载:沈开开是纹身的,打架现场是有人拿铁棍的;2009年11月26日对沈开开作的调查笔录1份,第1页、第2页中记载内容;沈开开二份笔录共同证明发生打架的事实;对郑云风的调查笔录1份,第2页、第3页第9行、第4页第5行中记载内容承认打架发生,承认宣爱红因打架受伤的事实;对马德富的调查笔录1份,第3页中记载内容,证明杨叶凉带人到纠纷现场,与原告拉扯起来的事实;2009年11月25日刘长连的调查笔录1份,第2、3页中记载内容,证明其到打架现场助威及杨叶凉妻子与原告吴飞惠、宣爱红拉扯在一起的事实;许伟强的调查笔录1份,第2页、第3页、最后一页中记载杨叶凉在一边没有动手打人,但其带的人是动手打架的;对李勇根作的调查笔录1份,第2页中记载内容,证明因杨叶凉带人拆围墙,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吴飞惠、宣爱红受伤的事实;对杨成财作的调查笔录1份,第2、3页中记载内容,证明其目睹了杨才财老婆吴飞惠被被告杨叶凉带来的人殴打的事实;2010年1月7日对贾声林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目睹了杨叶凉拆围墙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导致杨才财被被告杨叶凉带来的人殴打的事实;举证的马德发的笔录到贾声林的笔录共同证明因被告杨叶凉拆围墙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吴飞惠以及宣爱红的受伤同被告杨叶凉之间存在责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举证的都是有关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否则应不予采信。即上述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纠集他人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二,安吉县递铺镇综治办对杨叶凉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杨才财建围墙与被告杨叶凉商量过的,杨叶凉收到过1200元,杨才财占用农田,共补偿给杨叶凉3200元的事实。证据三,安吉县经济开发区城南社区谢坑坞小组于2010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调查笔录中杨叶凉讲到2000元是土地补偿款,村里出具的证明杨叶凉扩建厂房不包括该2000元,后杨才财补偿给被告杨叶凉农田占用费3200元的事实。证据四,土地承包协议书及收据各1份,证明100平方的权属是生产队的,对杨叶凉小竹和青苗的补偿款3200元都已经支付了,从而证明本案被告杨叶凉对该土地进行使用权主张不能成立;杨才财已经支付了2010年土地租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二仅涉及到本案之外的水田的补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被告收到的系青苗补偿费,并非是小竹的补偿款。证据四只能证明本案纠纷发生之后,村里将该100多平方米承包给被告,在这之前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其行为不仅仅是改变了土地的性质。证据五,安吉县中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据六,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记录各1份;证据七,医疗证明1份;证据五至七共同证明原告吴飞惠于2009年7月20日下午受伤之后,并发疾病,住院治疗40天,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脚挫伤,并伴发抑郁症,广泛性焦虑症等。期间,原告发生用刀自残行为。鉴于原告的病情,医院证明建议休息并给予护理。证据八,杭州胡庆余堂名医馆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由于住院治疗病情没有好转,去杭州看中医治疗的事实。证据九,医疗费收据若干份,证明原告化去医疗费共计19862元的事实。证据十,湖州市公安局作出湖公物鉴(医)(2009)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软组织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其目前患有广泛性焦虑伴癔症发作,本次发病与被打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证据十一,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化去鉴定费198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三个医院的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及医疗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一部分是原告自有疾病的治疗,湖州三院和杭州医院的治疗与本案被告、本案的纠纷没有关联性。原告未提供鉴定书的原件,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本案中并不存在殴打的事实,因此该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方诉请的医疗费一项,安吉县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但与本次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性,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杭州胡庆余堂名医馆的医疗费与本案被告及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一项至今没有看到任何依据,且原告自身有疾病,也有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与医疗费的质证意见相同;护理费一项原告至今没有举证需要护理三个月;而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均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安吉县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告知书1份;证据二,安吉县经济开发区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安吉经济开发区塘浦社区谢坑坞小组出具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纠纷所涉的120多平方米的竹园是本案被告长期种植、经营、使用,原告把这些竹林砍伐并筑围墙占用这些地是侵权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过错原因;本案原告长期大量的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筑房屋和其他设施,国土部门已经对其作出了处罚并申请法院进行了执行,原告明知其违法而不停止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原告质证安吉世杨压布厂的业主为杨才财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是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也出具了村民小组的证明,同一村民小组的土地问题并不因为被告的长期使用而改变土地性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接警后对纠纷双方的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中,杨才财、杨孝财的笔录讲到先是杨叶凉夫妇及女儿、女婿到砌围墙现场来阻止过。杨叶凉、杨荷英的笔录讲到是杨荷英打电话给马德发让他到纠纷现场,马德发带了10多个人来;马德发、刘长连的笔录讲到马德发叫了二车的人到了杨叶凉家,杨叶凉跟叫来的人讲:今天是拆对方砌的围墙,杨荷英去拆,如果对方打杨荷英了,就帮着打,如果对方不响的话,就站那里好了;沈开开的笔录讲到当时有杨荷英、马德发、他本人在踢已砌的围墙,吴飞惠坐在地上骂,宣爱红上前抓马德发的衣服,他本人用拳头打宣爱红的手,并扔下顺势捡起的铁棍,砸在宣爱红的脚上;郑云风、刘长连的笔录讲到杨荷英、吴飞惠、宣爱红三人有相互拉扯行为。故,可以认定杨荷英有纠集行为,被告杨叶凉对其妻子杨荷英的行为予以默认并对来人进行了授意,且被告杨叶凉未能举证吴飞惠当日的伤情存在自伤的情况,本院认定吴飞惠的伤情系原告与杨荷英及纠集人员在拉扯的混乱状态下所致。证据二、三,不能证明吴飞惠丈夫杨才财在砌围墙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已协商处理;证据四,只能证明事后的土地承包行为,与本案的纠纷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五至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证据十一,系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收据与湖州市公安局作出湖公物鉴(医)(2009)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所举证据一,与本案的纠纷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0日下午,原告吴飞惠的丈夫因开办的安吉世杨压布厂而砌围墙,涉及被告杨叶凉多年种植、管理的红竹园。经被告杨叶凉夫妇及女儿、女婿阻止无效。被告妻子杨荷英即打电话给马德发,马德发叫了包括沈开开在内的两车人到了纠纷现场。被告跟来人说,今天是拆对方砌的围墙,杨荷英去拆,如果对方打杨荷英了,就帮着打,如果对方不响的话,就站那里好了。众人到了纠纷现场,杨荷英、马德发、沈开开上前砸、踢已砌的围墙,原告吴飞惠、宣爱红上前阻止,与杨荷英相互拉扯,原告丈夫及被告上前拉架,沈开开也上前拉架,宣爱红的脚被沈开开手中的铁棍砸伤。原告在这过程中晕倒。当日,原告被送到安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诉: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2小时,有抑郁症病史3年。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血瘀气滞,抑郁症。花费医疗费2985.54元。2009年7月27日,因“眠差、多虑、胸闷、紧张、不适等1周,病程2年”入住于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32天,诊断为广泛性焦虑、右大腿外侧刀挫伤。出院情况:无躯体不适、情绪有时紧张、自述夜眠欠佳,易醒,自知力完整。花费医疗费12409.79元。2009年8月28日,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单两份:建议治疗期间一直有家属陪护,原告经治疗后现痊愈出院,建议休息。之后,原告到杭州胡庆余堂名医馆就诊,花费医疗费4465.71元。2009年11月13日,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湖公物鉴(医)(2009)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吴飞惠的软组织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其目前患有广泛性焦虑伴癔症发作,本次发病与被打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吴飞惠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虽是被告杨叶凉的妻子杨荷英打电话给马德发让其到纠纷现场,但被告对马德发等十余人进行了“助威”授意,其纠集行为可以成立,在原告与杨荷英及纠集的人员相互拉扯的混乱状态中致原告受伤,其应对纠集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基于原告与对方有相互拉扯的行为,自身存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有抑郁症病史3年,因本案的纠纷致原告损伤,诱发其广泛性焦虑伴癔症发作,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单为:经治疗后现痊愈出院,但其出院记录有“情绪有时紧张、自述夜眠欠佳”,续中医治疗调理,该调理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即被告应就原告本次病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自身病史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进行认定:医疗费19861.04元予以确认;住院39天的伙食补助费确认11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认1989元;医疗机构虽建议休息,但未注明休息时间,本院酌情考虑1个月,即误工时间为69天,误工费确认4899元;本院考虑就医交通费之必须,酌定2000元;本院对原告的中医调理的费用均予以了考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后续康复医疗费诊断证明,且原告的抑郁症在纠纷前有病史,本次纠纷只是诱发,且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已痊愈,被告不应再对以后该病情承担民事责任;鉴定费的出具单位与鉴定机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29919.04元。以被告承担23935.23元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叶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飞惠损失23935.23元。二、驳回原告吴飞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3570元,由原告负担3050元,被告负担52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别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