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乐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206号原告:乐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乐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儿乐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家中的经济也由被告一人掌控。2002年10月,原告将其母亲早已赠与的苗圃路房屋出卖后,用所得的15万元房款又购得白云街房屋一套。2009年,双方又将该房屋出卖,所得的房款其中34万元用于购房,20万元被被告转移。由于被告在夫妻关系尚可期间转移财产,且被告在2007年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39万元均等分割。被告金某答辩称:原、被经人介绍相识,在经历长达两年多的恋爱期后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为融洽,也共同生育了女儿,至于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的争执,完全可以通过沟通解决。原告陈述被告与他人在2007年关系暧昧并不是事实。其所称的将20万元钱转移也不是事实,该款现以女儿乐某乙名义存入银行。双方购置的白云街房屋的资金来源也并非如原告陈述的那样。综上,由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儿乐某乙。原、被告因故于2010年5月左右分居,2010年6月1日,被告金某某女儿乐某乙名义开设账户,存入现金1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不错。原告陈述被告在2007年与他人关系暧昧,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万元积蓄的下落,被告也作了说明,事实上也不存在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由于双方已共同生育了女儿,因此,作为父母的原、被告应多从女儿的利益出发,尽可能地为女儿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慎言离婚。对因生活中产生的误解和矛盾,双方完全可以通过沟通等方式予以解决。考虑到原、被告也无重大的离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由于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均以婚姻解除为前提,既然本院不予准许双方离婚,对子女抚养等事项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某甲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钱士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