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409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07年5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期一个半月,并以两被告所有的新风云ktv作担保,如逾期无能力归还借款,则新风云ktv的资产归原告所有。借口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并将新风云ktv私自转让,严重违反协议。两被告曾某嫌诈骗罪被公甲关某案侦查,后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2009年6月4日,原告曾向缙云县人民院起诉,同年10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原告再次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2%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日止。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3500元,该款项同意在利息中扣除。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半月,月息2%的事实。2、缙云县公乙五云中心派出所对陈甲的讯问笔录二份,对詹某某、陈丙、樊某某、陈丁、施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除了已付3500元,其余借款本息都没有归还的事实。3、(2009)丽缙商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为本案的借款向两被告主张某某,并于2009年10月20日申请撤诉。被告陈甲、陈乙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陈乙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从2007年5月11日至2010年7月11日止,利息按月2%计算为76000元,扣除已付的35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25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72500元,并从2010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2%另行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廖志灿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