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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执民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公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光舜、黄爱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温州公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光舜,黄爱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龙执民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公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前进,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光舜。被执行人:黄爱珠。申请执行人温州公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光舜、黄爱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温龙商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09年下半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两被执行人仅一处抵押的房产,房内一家三代居住,不宜处理,查询银行账户也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两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凭原法律文书与本程序终结裁定书,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龙执民字第181号执行一案(标的260000元本息)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财产执行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俞念宁审判员  郑文忠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