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与倪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倪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区湖滨北路××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倪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厦××)为与被告倪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厦××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厦××起诉称:被告倪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温厦××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向中国工厂订货,委托原告办理货物出口事宜,并由原告对被告所订货物进行货款垫付,垫付款按月息1%计算利息。同时,两被告以其坐落于温州市下吕浦安富10幢510室的房产及其他国内不动产为原告垫付的货款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为被告向国内工厂所订货物办理出口业务,并同时为被告垫付货款。原、被告曾于2007年6月3日和2008年1月27日进行过两次结算。其中,2008年1月27日经结算,截止2007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649788.73元,结算后被告于当天向原告支付10万元。此后,被告就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截止2009年11月30日,两被告仍然欠原告货款总计549788.73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156653.28元。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即行支付原告欠款549788.73元,并承担月利率1%的利息(算至2010年1月31日为156653.28元,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为止产生的利息另计)。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用作欠款担保的坐落于温州市下吕浦安富10幢510室以及其他国内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中利息“算至2010年1月31日为156653.28元,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为止产生的利息另计”为:“利息从2008年1月28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委托出口并垫付货款的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坐落于温州市下吕浦安富10幢510室以及其他国内不动产为原告所垫付货款进行抵押担保。2、2007年6月3日《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6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总计783785.94元。3、2008年1月27日《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总计649788.73元。被告倪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院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倪某某、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两份《结算清单》均系原件,《合同书》上有被告倪某某和陈某某的签名,《结算清单》上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向中国工厂订货,委托原告向海关真实报关;两被告所付的货款必须全额汇入原告方的账号,两被告预付原告方货款50%,余款由原告方垫付,垫付款按1%月息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方所垫付的货款,两被告必须在三个月内付清;两被告以座落于温州市下吕浦安富10幢510房及其在国内不动产担保;原告方按3800美元+1500元人民币向两被告收取运抵希蜡比利某某斯港的运费及谷内短途运费,其他费用由两被告负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两被告向国内工厂所订购的休闲鞋、童鞋、衬衫等货物办理出口业务,并垫付货款。2007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截止2007年5月31日,尚欠垫付款及利息共计783785.94元。之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08年1月27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陈某某出具清单一份,确认截止2007年12月31日止,欠垫付款及利息共计649788.73元。2008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0万元。此后,两被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温厦××与被告倪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系双方债权债务的进一步明确。根据两份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截止2008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及利息共计549788.73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垫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书》中约定“两被告以座落于温州市下吕浦安富10幢510房及其在国内不动产担保”,但上述财产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故原告要求对坐落于温州市下吕浦安富10幢510室以及其他国内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厦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49788.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4元,由被告倪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