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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64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郑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即由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为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人民币、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属实,但当时约定利息为30元一日,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借款原告是交付给林某某,被告没有收到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提供身份证、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把借款交给林某某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并未将本案所讼争的借款交付给被告本人,但承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且本案所讼争的借款数额较小,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及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足以认定本案所诉争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己2010年7月13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郑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楼呈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