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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甲、高乙与邓某某、绩××至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甲,高乙,邓某某,绩××至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高甲。原告:高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绩××至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绩××县××步行街××楼××号。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城××号。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综合楼××幢。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高甲、高乙诉被告邓某某、绩××至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至××汽车货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太平洋××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至××汽车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4日,唐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沿长兴县经济开发区经四路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1时10分,途经经四路爱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门口处,与右侧从爱侣科技有限公司内驶出的邓某某驾驶的皖p×××××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车辆受损,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现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某某、至××汽车货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60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426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9946元,扣除交强险部分及精神抚慰金,被告承担80%的责任,二被告共计应支付480269元;2、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主次责任的分担以承担70%较妥;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已赔付30000元;被告邓某某因本次交通肇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对其余损失合情合理部分被告同意赔偿。被告至××汽车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辩称,1、将至××汽车货运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邓某某是皖p×××××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至××汽车货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辆的运营支配权、利益分配权及车辆的所有权、使用和转让处分权等均由被告邓毕某某有;2、本案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虽是至××汽车货运公司,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的登记,至××汽车货运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因此至××汽车货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赔偿责任的构成需要符某某般的侵权行为构成的要件,在本案,被告至××汽车货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侵权行为,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应合法合理,唐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组,根据法律规定死者唐某某应按照农村居某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次,原告诉请中丧葬费过高、交通费、误工费无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无依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死者是农村居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某的标准来计算,对原告提出的丧葬费、误工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医疗费原告需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首先同意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根据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理赔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分担;2、被告邓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皖p×××××1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及批单复印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家甲情况登记表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死者唐某某的家甲情况,以及其生前的常住地陆某某为非农户口的事实;5、长兴县殡葬服务所火化证明书一份,居某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唐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3月14日死亡的事实;6、电瓶车修理费发票二份,证明电瓶车修理花费560元的事实;7、长兴县经济开发区街道陆某某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唐某某与原告高甲系事实婚姻关系,于1974年嫁入陆某某村的事实;8、长兴县经济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及陆某某居委会证明一份,土地征用分配清单二份,证明唐某某近15年来一直居住在陆某某村,并作为该村居某享有土地征用款分配的事实;9、唐某某的医疗卡及被征地个人缴费卡各一份,证明唐某某系陆某某居某委员会成员的事实;10、长兴宏大农资有限公司乙一份,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唐某某自2007年7月份开始一直在该公司打工,该公司属于城镇范围的事实。被告邓某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批复各一份,证明皖p×××××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在太平洋××支公司,商业险投保在太平洋××支公司的事实。被告至××汽车货运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法人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至××汽车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邓某某与被告至××汽车货运公司是挂靠关系,皖p×××××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邓某某的事实。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唐某某的电瓶车财损为54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商业保险单副本、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没有投保不计免陪险,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的范围。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4日,唐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沿长兴县经济开发区经四路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1时10分,途经经四路爱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门口处,与右侧从爱侣科技有限公司内驶出的被告邓某某驾驶的皖p×××××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后摔倒,后又被皖p×××××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车辆损坏,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唐某某于1954年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组,1974年与长兴县开发区街道陆某某居委会居某高甲形成事实婚姻,1975年1月14日生育一子高乙,近十五年一直生活居住在长兴县开发区街道陆某某居委会,并参与该居委会的土地征用款分配。长兴经济开发区街道陆某某居委会居某均属非农户口。另查明,皖p×××××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至××汽车货运公司,其实际车主是被告邓某某,被告邓某某与被告至××汽车货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保险约定被保险车辆有责任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陪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陪15%,并特别约定索赔权益人为被告邓某某。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邓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在借道通行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行驶动态,未让本道内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遇到情况时,未及时采取措施,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邓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至××汽车货运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皖p×××××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该车辆实际车主(即被告邓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皖p×××××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直接向两保险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唐某某虽是农村居某,但其在城镇稳定住所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不以务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某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以被告太平某某保的估价单为准;原告的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的精神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0元。综上,根据两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26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20年)、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541886元。本案中唐某某自身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应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邓某某承担损失的70%,原告一方承担损失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1054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5000元)。余款431346元,扣除原告自身承担的30%部分计129403.8元,余款301942.2元,根据商业险的约定,扣除15%的免陪率,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承担256650.87元。扣除两保险公司及原告承担的赔偿费用,被告邓某某尚应承担45291.33元的损失,由于被告邓某某已支付原告方30000元,故被告邓某某还应支付原告15291.33元,并且被告至××汽车货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给付原告高甲、高乙赔偿款110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甲、高乙赔偿款256650.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邓某某给付原告高甲、高乙赔偿款15291.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被告绩××至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高甲、高乙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2元,由原告承担1120元,被告邓某某承担66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7742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缴,(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赵耀中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