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0499762-x)。住所地:安徽省××市球××盘。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杜某某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姜山高速出口工地驶往横溪方向,9时10分许,当被告杜某某驾车沿姜横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km+300m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现基本痊愈,交通事故发生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杜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伤好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41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5元/天=625元,护理费5215.20元,误工费11473元,交通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5473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实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停车费30元,总计129596.16元,被告杜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合计4617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83423.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09b004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的身份及责任等事实;2.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3.病历卡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26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共住院25天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316.96元的事实;4.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甬崇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原告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属拾级;护理期限约为二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右踝关节的后续医疗费用必然发生,建议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用为7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80元;5.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6.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花费护理费3042.2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23份和停车费票据6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20��及电动自行车停车费30元的事实。被告杜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合计46173元。被告杜某某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修理费票据一份和定损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出电动车修理费52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及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为原告的司法鉴定系其单方委托,委托程序不合理,且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内固定尚未取出,鉴定时间不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第1、3、5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两被告认为其中商业险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交强险保险单予以确认,对于商业险保单不予确认。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鉴定时原告尚未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也过高。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需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而本案被告保险××并未提供,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两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两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收款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本身相互间就有法定的照顾看护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由其丈夫进行护理,护理费用被告仍应予以赔偿,但其时原告的伤情应已稳定,其护理等级应为部分护理,护理费本院酌定为30元/天,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50元。对证据7,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80元。对被告杜某某提交的修理费票据一份和定损单一份,原告及被告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原告为此要求变更实物损失费为52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诉称、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被告杜某某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姜山高速出口工地驶往横溪方向,9时10分许,当被告杜某某驾车沿姜横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km+300m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25天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4316.96元。2009年10月12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级;护理期限约为二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右踝关节的后续医疗费用必然发生,建议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用为7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保险××。事故后被告杜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合计46173元。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同向前方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保险××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应予调整;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一定后果,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费用,符合相关规定,两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4316.96元、误工费114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73元、出院后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财产损失520元、停车费3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26183.9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4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73元、出院后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520元,合计825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43651.96元,被告杜某某已付46173元,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杜某某2521.0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计94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3元,被告杜某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龚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