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舟普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372号原告蒋某。被告辛某。原告蒋某诉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梅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5岁。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孩子出生后,被告性格变得十分孤僻暴躁,经常无端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正,稍有不满就拳脚相向。原告为了孩子一直苦苦忍耐,但被告自去年起连生活费都不给原告,现在双方同住一屋而形同陌路,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舟山传统的渔民家某,被告辛苦在外捕鱼,赚来的辛苦钱交给原告持家打理。被告为人忠厚本分,根本不存在无端猜疑原告的情况,也没有打骂过原告。去年因为被告在船上受伤骨折,需要医治,故被告将收入拿去看病,给原告的钱才有所减少,不是被告故意不给原告家用的。现在孩子还小,尚未成年,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某,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4周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某琐事及被告未能及时给原告生活费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5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双方登记结婚已有十余年,婚后感情尚好,现因家某琐事产生矛盾,这种矛盾是可以协商解决的,且被告当庭表示以后会把生活费交给原告。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本着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的精神,则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某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某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