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63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於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为2分,并出具借条1份。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於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4月5日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的事实。被告於某某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2010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於某某返还韩某某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