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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康明海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明海,苏小华,谢作华,陈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明海,男,1987年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桐梓县。2005年4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7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苏小华,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谢作华,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镇雄县。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艺,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桐梓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明海犯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苏小华、谢作华、陈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明海、苏小华、谢作华、陈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寻衅滋事事实2010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康明海、苏小华、谢作华、陈艺及胡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飞扬溜冰场内,故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被害人何某,造成何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非法侵入住宅事实2010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康明海伙同易某(另案处理)至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先后撬门锁进入周某1及周某2的暂住房,并在周某2的暂住房内窃得人民币120元、运动鞋1双、红色外套1件。被告人陈艺于2010年5月12日主动到慈溪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明海、苏小华、谢作华、陈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周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核实记录、同案犯胡某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何某的病历资料、手印鉴定书、本院(2008)慈刑初字第1040号刑事判决书、(2009)甬慈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2003)慈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萧刑初字第055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陈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康明海、苏小华、谢作华、陈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明海、苏小华、谢作华、陈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康明海伙同他人以盗窃财物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方法进入公民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明海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康明海、苏小华、谢作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明海、苏小华、谢作华、陈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康明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苏小华、谢作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明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苏小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三、被告人谢作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四、被告人陈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微信公众号“”